(2016)云01民终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晓权与朱勇辉、卢瑞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勇辉,陈晓权,卢瑞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勇辉,男,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炜,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山,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权,男,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卢瑞宽,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朱勇辉因与被上诉人陈晓权、原审被告卢瑞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5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宣判后,朱勇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晓权于2014年初以向朱勇辉介绍工程为由支取费用,但后来介绍不成,朱勇辉找陈晓权退款,陈晓权称无力偿还,只能从别人处借钱偿还朱勇辉,但要求朱勇辉写借条给陈晓权。一审判决仅凭借条和转款凭证就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卢瑞宽知晓本案整个过程,但其与陈晓权都不到庭,导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便借款事实是真实的,也应该抵扣购车款与还款合计891152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晓权答辩称:朱勇辉向陈晓权借款970000元是事实,有借条与转款凭证为依据,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朱勇辉称为了介绍工程,并称陈晓权要求其写借条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陈晓权的利息请求,但陈晓权尊重一审判决。另外,购车款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陈晓权本人一审没有出庭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卢瑞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朱勇辉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判决。原告陈晓权一审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朱勇辉由于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0元,其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归还。被告卢瑞宽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依约将1000000元现金通过银行汇入了被告朱勇辉账户,履行了向被告朱勇辉借款的义务。之后,被告朱勇辉未依照其承诺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借款现金1000000元,并连带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勇辉一审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并没有真实表明情况,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2014年初以向被告朱勇辉介绍工程为由支取费用,原告说会向别人借款来偿还朱勇辉的借款,2014年下半年朱勇辉向原告讨要借款无果,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卢瑞宽一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朱勇辉向原告陈晓权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晓权现金壹佰万元整。被告卢瑞宽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月15日原告陈晓权通过银行向被告朱勇辉转账970000元。被告朱勇辉已还款20000元。现被告朱勇辉、卢瑞宽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朱勇辉向原告陈晓权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借款金额,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金额为1000000元,但原告仅支付了970000元,其陈述30000元系感谢费,实际只借了970000元,因此借款金额应为970000元。上述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双方亦未约定借期,因此原告起诉之日为借款借期届满之日。现借期已届满,而被告尚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支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利息起算之日应为原告起诉次日的2015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审理中,原告提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卢瑞宽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卢瑞宽的担保责任形式,因此被告卢瑞宽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勇辉追偿。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权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卢瑞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瑞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勇辉追偿。二审中,上诉人朱勇辉对一审判决认定其2015年1月14日向被上诉人陈晓权借款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只是出具了借条,并未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除提交了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外,同时也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实际交付了借款,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正确,上诉人的该项异议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其为被上诉人购车的事实。本院认为,是否存在购车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观点亦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多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陈晓权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其与朱勇辉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再结合陈晓权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实陈晓权向朱勇辉交付了970000元;故,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生效,一审判决认定陈晓权与朱勇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认定借款本金为970000元正确。由于朱勇辉已归还20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尚欠借款本金为95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朱勇辉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陈晓权向其支取费用并要求其书写借条给陈晓权的事实,故朱勇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借贷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是否存在购车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关于应当用购车款抵扣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勇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朱勇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浩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