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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执恢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孙荣廷、孙荣环与刘长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荣桓,孙荣廷,刘长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执恢29号申请执行人:孙荣桓(曾用孙荣环),男,汉族,退休干部,住通化市二道江区。申请执行人:孙荣廷,男,汉族,退休干部,住通化市东昌区。被执行人:刘长财,男,出生年月不详,住址不详。孔令珍、孙荣桓、孙荣廷与刘长财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经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5日作出的(2001)昌老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被告缺席)已发生法律效力。孔令珍、孙荣桓、孙荣廷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该案于2001年5月29日由本院提级执行。2006年8月25日本院裁定(2001)昌老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恢复执行。2016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以“发现被执行人的行踪及联系方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本院播打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手机号151****7322,多次播打均无人接听。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对申请执行人孙荣廷进行询问,要求其在15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刘长财的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其无法查找刘长财,亦不能提供可靠的联系方式。另外,(2001)昌老民初字第20号判决主文为一:三原告(孔令珍、孙荣桓、孙荣廷)与刘长财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刘长财给原告孔令珍、孙荣桓安置回迁三室一厅5楼暖气房一户,按动迁房面积40平方米,由二原告按协议约定补给被告刘长财房屋差价款;三、被告刘长财给原告孙荣庭安置回迁二室一厅4楼暖气房一户,按动迁面积37平方米和已交房屋差价款44000元,对房屋差价款多退少补。申请执行人表示其对被执行人刘长财的房屋财产情况亦不了解。因(2001)昌老民初字第20号判决为缺席判决,被告刘长财未参加庭审,判决中没有刘长财身份证件,本院查控系统亦无法使用。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孙荣桓、孙荣廷向本院提交据以执行的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01)昌老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主文给付内容不明确,该判决不能满足成为执行依据的条件。另外,缺席判决中的被告主体身份在执行中亦无法核实,被执行人不明确。本案为以房抵债判决,执行标的亦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孙荣桓、孙荣廷对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01)昌老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的恢复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东秀执行员  杨铁峰执行员  张学鑫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