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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初8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世孝、胡桂霞与姚卫良、王在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孝,胡桂霞,姚卫良,王在辉,平度市蓼兰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629号原告:李世孝,男,1962年1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胡桂霞,女,1964年9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超,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卫良,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王在辉,女,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度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度市蓼兰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平度市蓼兰镇胜利村。法定代表人:官桂民,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松江,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世孝、胡桂霞与被告姚卫良、王在辉、第三人平度市蓼兰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委)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孝、胡桂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姚卫良、王在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伟东,第三人胜利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彭松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孝、胡桂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拆除铁门;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与二被告系平度市蓼兰镇胜利村前后屋邻居。二被告购买第三人房屋(原村五保户焦敬业的房屋),2014年1月17日,原告胡桂霞与被告姚卫良签订邻居协议,约定姚卫良给南邻现留出与焦世龙、焦世彦东西墙一齐的空间,双方无意见。第三人胜利村委在出卖五保户焦敬业的房子时,规划李世杰、李世孝留有一条北边与邻焦世彦、焦世龙南墙线一致的胡同。现二被告私自在胡同中安装大铁门,严重影响二原告通行,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拆除均未果。被告姚卫良、王在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理由如下:一、2014年1月,被告从第三人胜利村委受让了原村民五保户焦敬业的旧房屋一幢,该幢旧房屋系独立的院落,有正房,有独立的院子,有独立的向东的门楼和东门。旧房屋与原告李世孝、胡桂霞的旧房屋南北相邻,原告李世孝、胡桂霞的旧房屋一直是向南开门,原告李世孝、胡桂霞一直走南门,他们的房屋并没有北门,原来焦敬业的旧房屋一直走东门,有门楼,上述相邻关系是历史形成的。多年来一直如此。二、2014年11月,原告李世孝、胡桂霞将原来的旧房屋翻建,在北面盖得一排平房,平房全部留了北门,要从被告姚卫良、王在辉家的院子里面通行,这种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也破坏了原来历史形成的相邻关系,被告不同意。三、2015年春,被告姚卫良、王在辉经村委同意,将原来的旧房屋进行翻建,完全按照原来的旧房屋的四至和结构,原来的旧的东门建成铁门,就是原告李世孝、胡桂霞诉讼请求中所称的铁门。四、原告在诉状中称,村委规划李世杰、李世孝留有一条北边与邻焦世彦、焦世龙南墙线一致的胡同,没有任何依据。村委从没有这样规划。综上所述,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有任何妨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胜利村委述称,村委会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2014年村里在把原五保户焦敬业的房子卖给姚卫良的时,由村主任官桂民起草一份邻居协议,一年之后姚卫良违反协议,在过道安上了铁门。2015年8月2日,村委通过决议要求姚卫良按照邻居协议约定拆除铁门,并去现场拆除但是没能拆除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世孝、胡桂霞与被告姚卫良、王在辉均是胜利村村民。2014年1月17日,被告姚卫良从第三人胜利村委购得原村五保户焦敬业的旧房屋。因该旧房在二原告身北,原告胡桂霞与被告姚卫良协商签订邻居协议,姚卫良同意给南邻李世孝、李世杰北留出与焦世龙、焦世彦东西墙一齐的���间,双方均无意见。被告姚卫良于2015年春对旧房进行翻建,在协议约定留出的空间安装铁门。对于二原告建设平房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是在2011年经村委批准建设的,二被告称原告是在2014年11月建设的,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但可以确定二原告建设平房在被告姚卫良翻建房屋之前。2015年8月2日,平度市蓼兰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通过决议,确认村两委在2014年1月16日的决议,即规划李世杰、李世孝屋后,姚卫良屋前留有一条北边与东邻焦世龙、焦世彦南墙线一致的胡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在被告从第三人村委处购买旧房时,原告即与被告签订邻居协议,被告同意为原告留出与焦世龙、焦世彦东西墙一齐的空间。且原告在被告翻建旧屋之前已经建设房屋并留有北门方便进出,二被告在约定的预留空间安装铁门,妨碍原告通行,实属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铁门拆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卫良、王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碍,拆除铁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卫良、王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