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洞口县雨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邵阳雨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洞口县雨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邵阳雨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凡,朱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3199号原告: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周和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丙丙,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专员,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萍,女,1992年12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专员,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洞口县雨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洞口经济开发区经开路,组织机构代码06011771-0法定代表人:陈凡,该公司经理。被告:邵阳雨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茶铺茶场农垦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58275099-4法定代表人:陈凡,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凡,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生,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朱丹,女,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与被告洞口县雨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口雨虹公司)、被告邵阳雨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雨虹公司)、被告陈凡、被告朱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丙丙、范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洞口雨虹公司、邵阳雨虹公司、陈凡、朱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洞口雨虹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2250664.61元;2、判令被告洞雨虹公司按照合同立即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208665.55元,罚金458757.13元,(实际数额按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洞口雨虹公司还清所有租金、逾期利息、罚金之日),上述1、2项合计人民币12918087.29元;3、判令被告邵阳雨虹公司、陈凡、朱丹对被告洞口雨虹公司的上述债务12918087.29元(实际数额按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洞口雨虹公司还清所有租金、逾期利息、罚金之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四个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12月24日,应被告洞口雨虹公司融通资金的要求,以出租给被告洞口雨虹公司为目的,原告向被告洞口雨虹公司购买了“60吨球磨机四台、30吨球磨机一台、5吨球磨机二套、1吨球磨机一台;辊台、施釉线设备;球磨及输送系统、泥浆陈腐、釉料车间、制粉及输送系统及压机输送系统。(以下简称以上设备,具体数量及规格型号详见第AHXC-HZ/20141200188-1、AHXC-HZ/20141200188-2及AHXC-HZ/20141200188-3号《所有权转让合同》)”。2014年12月24日与被告洞口雨虹公司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第AHXC-HZ/20141200188号),约定原告将以上设备出租给被告洞口雨虹公司,被告洞口雨虹公司向原告承租并使用该设备。同日,原告与被告邵阳雨虹公司、陈凡、朱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三人对《售后回租合同》中被告洞口雨虹公司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至原告收到被告一所有租金和应付的一切款项后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以上设备的租赁期间为24个月,起租日为2014年12月31日,每月一期即共分24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日为每月31号,即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1月31日,最后一期即第二十四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12月31日。租赁费率采用固定费率制,年租赁费率为8.40%。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洞口雨虹公司从第一期开始逾期,至今拖欠原告第八期部分租金、第九期至第十九期全部租金。被告洞口雨虹公司严重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所有租金加速到期,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并支付相应罚金。截至2016年8月20日,拖欠原告租金7409285.36元,逾期利息122018.31元,罚金268202.21元,合计人民币7799505.88元。2015年1月30日,再次应被告洞口雨虹公司融通资金的要求,以出租给被告洞口雨虹公司为目的,原告向被告洞口雨虹公司购买了“单层辊道窑炉一条、助燃风加热系统一套、纳米保温板十节、双层干燥器一条、供干燥器余热风管一套、与双层干燥器同速辊台两台、与窑炉同速辊台一台、90度窑炉转弯辊台一台;KD1800B瓷质砖自动液压机两套,以下简称上述设备,具体规格型号详见第AHXC-HZ/20150200023-1、AHXC-HZ/20150200023-2号《所有权转让合同》,并于同日与被告洞口雨虹公司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第AHXC-HZ/20150200023号),约定原告将上述设备出租给被告洞口雨虹公司,被告洞口雨虹公司向原告承租并使用该设备。同日,原告与被告邵阳雨虹公司、陈凡、朱丹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三人对《售后回租合同》中被告洞口雨虹公司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至原告收到被告一所有租金和应付的一切款项后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上述设备的租赁期间为24个月,起租日为2015年2月5日,每月一期即共分24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日为每月5号,即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3月5日,最后一期即第二十四期租金支付日为2017年2月5日。租赁费率采用固定费率制,年租赁费率为8.40%。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洞口雨虹公司从第一期开始逾期,至今拖欠原告第二期部分租金、第三期至第十八期全部租金。被告洞口雨虹公司严重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所有租金加速到期,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并支付相应罚金。截至2016年8月20日,拖欠原告租金4841379.25元,逾期利息86647.24元,罚金190554.92元,合计人民币5118581.41元。上述原告与被告洞口雨虹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售后回租合同》,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洞口雨虹公司合计拖欠原告租金12250664.61元,逾期利息208665.55元,罚金458757.13元,共计人民币12918087.29元。另根据两份《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邵阳雨虹公司、陈凡、朱丹为被告洞口雨虹公司履行《售后回租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洞口雨虹公司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其应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或者其他义务时,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于被告洞口雨虹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上述《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上述两份《售后回租合同》全部加速到期,上述各被告立即付清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和罚金,并据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原告信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24日,应洞口雨虹公司融通资金的要求,以出租给洞口雨虹公司为目的,信成公司向洞口雨虹公司购买了“60吨球磨机四台、30吨球磨机一台、5吨球磨机二套、1吨球磨机一台;辊台、施釉线设备;球磨及输送系统、泥浆陈腐、釉料车间、制粉及输送系统及压机输送系统”(以下简称上述设备),具体数量及规格型号详见第AHXC-HZ/20141200188-1、AHXC-HZ/20141200188-2及AHXC-HZ/20141200188-3号《所有权转让合同》,并于同日与洞口雨虹公司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第AHXC-HZ/20141200188),该《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出租人(甲方)信成公司,承租人(乙方)洞口雨虹公司,信成公司将上述设备出租给洞口雨虹公司,洞口雨虹公司向信成公司承租并使用该设备,合同期限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至信成公司收到洞口雨虹公司所有租金和应付的一切款项后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上述设备的租赁期间为24个月,起租日为2014年12月31日,每月一期即共分24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日为每月31号,即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1月31日,最后一期即第二十四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12月31日;租赁费采用固定费率制,年租赁费率为8.40%;在租赁期满及乙方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前,甲方对租赁物拥有完整的所有权,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后并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才转移至乙方;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甲方应乙方要求垫付的任何费用时,乙方应偿付迟延支付期间和垫付期间的利息及罚金[逾期利息=逾期租金×逾期天数×日租赁费率;罚金=(逾期租金+逾期利息)×逾期天数×0.05%],逾期行为自到期之日起持续三十个工作日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加速到期,要求乙方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立即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并偿付相应地罚息;诉讼案件由信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等。信成公司和洞口雨虹公司分别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一栏加盖公司印章,朱丹和陈凡及邵阳雨虹公司分别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按手印和加盖公司印章。同日,信成公司与邵阳雨虹公司、陈凡、朱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债权人(甲方)信成公司,保证人(乙方)朱丹、陈凡,保证人(丙方)邵阳雨虹公司,保证人、陈凡、朱丹、邵阳雨虹公司对《售后回租合同》中洞口雨虹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而发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主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债权人信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朱丹和陈凡在保证人一栏均签名按手印,邵阳雨虹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公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信成公司按约交付上述设备,但洞口雨虹公司从第一期开始逾期拖欠租金,根据合同加速到期约定,截至2016年8月20日,拖欠租金7409285.36元,逾期利息122018.31元,罚金268202.21元,合计人民币7799505.88元。二、2015年1月30日,再次应洞口雨虹公司融通资金的要求,以出租给洞口雨虹公司为目的,信成公司向洞口雨虹公司购买了“单层辊道窑炉一条、助燃风加热系统一套、纳米保温板十节、双层干燥器一条、供干燥器余热风管一套、与双层干燥器同速辊台两台、与窑炉同速辊台一台、90度窑炉转弯辊台一台;KD1800B瓷质砖自动液压机两套”(以下简称上述设备),具体规格型号详见第AHXC-HZ/20150200023-1、AHXC-HZ/20150200023-2号《所有权转让合同》,并于同日与洞口雨虹公司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第AHXC-HZ/20150200023),该《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出租人(甲方)信成公司,承租人(乙方)洞口雨虹公司,信成公司将上述设备出租给洞口雨虹公司,洞口雨虹公司向信成公司承租并使用该设备,合同期限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至信成公司收到洞口雨虹公司所有租金和应付的一切款项后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上述设备的租赁期间为24个月,起租日为2015年2月5日,每月一期即共分24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日为每月5号,即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3月5日,最后一期即第二十四期租金支付日为2017年2月5日;租赁费采用固定费率制,年租赁费率为8.40%;合同其他条款与第一份《售后回租合同》(第AHXC-HZ/20141200188)内容相同。债权人信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朱丹和陈凡在保证人一栏均签名按手印,邵阳雨虹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公司印章。同日,信成公司与邵阳雨虹公司、陈凡、朱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债权人(甲方)信成公司,保证人(乙方)朱丹、陈凡,保证人(丙方)邵阳雨虹公司,保证人、陈凡、朱丹、邵阳雨虹公司对《售后回租合同》中洞口雨虹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与第一份《保证合同》相同,朱丹和陈凡在保证人一栏均签名按手印,邵阳雨虹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信成公司按约交付上述设备,但洞口雨虹公司从第一期开始逾期拖欠租金,根据合同加速到期约定,截至2016年8月20日,拖欠原告租金4841379.25元,逾期利息86647.24元,罚金190554.92元,合计人民币5118581.41元。上述信成公司与洞口雨虹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售后回租合同》,根据合同加速到期约定,截至2016年8月20日,总共拖欠信成公司租金12250664.61元,逾期利息208665.55元,罚金458757.13元,共计人民币12918087.29元。信成公司多次催款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本案逾期利息和罚金之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596187.28元。本院认为:原告信成公司与被告洞口雨虹公司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合同和售后回租合同,原告信成公司与被告邵阳雨虹公司、被告陈凡、被告朱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信成公司按约交付上述设备后,洞口雨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和罚金之和大于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逾期利息、罚金之和应以年利率24%计算较为妥当。被告邵阳雨虹公司、被告陈凡、被告朱丹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洞口雨虹公司、被告邵阳雨虹公司、被告陈凡、被告朱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洞口县雨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250664.61元;二、被告洞口县雨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和罚金596187.28元(以合同到期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分段计算、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三、被告邵阳雨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凡、被告朱丹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99308元,减半收取496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654元,由原告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73元,由被告洞口县雨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邵阳雨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凡、被告朱丹共同负担49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信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售后回租合同复印件二份、所有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洞口雨虹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关系事实。3、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邵阳雨虹公司、陈凡、朱丹对被告洞口雨虹公司的租金、逾期利息及罚金承担保证责任。4、租赁物件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洞口雨虹公司收到租赁物并承诺按期支付原告租金。5、快递单复印件一份、租金收取通知书复印件二份、租金支付明细表二份,证明被告洞口雨虹公司收到并知悉租金支付的数量、时间及方式。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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