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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5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爱华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18号。主要负责人:张伟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爱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非公正判决;2、督促建行苏州分行提供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张爱华建行龙卡信用卡账单,按标准对账确定还款金额;3、财产保全是因建行苏州分行给法院提供虚假地址导致法院资料无法送达且诬赖张爱华恶意逃避而发生的,因此保全费应由建行苏州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张爱华因生活压力导致本案所涉信用卡出现还款逾期,但之后积极筹措资金并与对方沟通希望还款。但对方骚扰威胁,并伪造张爱华地址诉至一审法院致使传票资料无法送达而查封了张爱华的房产,进而导致无法卖房还款。一审庭审中张爱华提出主审法官回避并要求对方提供相关的信用卡账单对账,但法官不予理睬。之后因对方律师及查封的原因张爱华无法卖房,主审法官也未能妥善处理,之后又告知因张爱华提供的地址有误而直接等判决。综上,张爱华还清信用卡欠款是义务,但对账目有疑问,要求对方出示账单是其权利,但一审法官在未了解信用卡章程及人民银行规定的情况下听信对方说法,违背事实和法律,不尊重当事人的正当要求而作出毫无根据的判决,应予纠正。建行苏州分行辩称,1、张爱华认为应计收单利,但在信用卡申请表的第3.6、5.4条已经约定可以计收复利,且根据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计收复利。2、张爱华认为滞纳金不应该计息,但被上诉人从未对滞纳金计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建行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爱华归还建行苏州分行消费本金人民币59741.91元、利息(含复利)人民币6580.28元、滞纳金人民币3500.86元及分期付款费用人民币6873.84元。(利息及费用暂算至2015年11月17日,之后按信用卡领用协议及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2、张爱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5日,张爱华向建行苏州分行提出申领龙卡汽车卡的申请,并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载明:龙卡汽车卡申请人简称甲方,中国建设银行简称乙方。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载明:取现手续费境内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建行苏州分行经审核后向张爱华发放卡号为53×××99的信用卡。张爱华持该卡透支消费。现因张爱华未按约还款,故建行苏州分行诉至法院。建行苏州分行确认,截至2015年11月17日,张爱华尚欠建行苏州分行本金人民币59741.91元、利息(含复利)人民币6580.28元、滞纳金人民币3500.86元及分期付款费用人民币6873.84元。一审庭审中,建行苏州分行明确,涉案信用卡已被止付。一审法院认为,建行苏州分行与张爱华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双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张爱华在享受到建行苏州分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张爱华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建行苏州分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建行苏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建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分期付款费用,因未提供合同依据,法院碍难支持。张爱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判决:1、张爱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建行苏州分行本金人民币59741.91元,并偿付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含复利)人民币6580.28元、滞纳金人民币3500.86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2、驳回建行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20元,合计人民币2638元,由建行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154元,张爱华负担人民币2484元。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建行苏州分行提供了本案所涉信用卡账户的记账明细,用以证明滞纳金未收利息。二审调查过程中,张爱华称:对案涉信用卡刷卡消费的金额及利息、复利、滞纳金金额均无异议,上诉主要是认为保全费不应由其承担,且其一直与对方沟通卖房还款,但因查封导致无法卖房,所以对一审判决主文下方民诉法第253条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异议。本院认为,张爱华与建行苏州分行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张爱华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按约向建行苏州分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爱华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信用卡结欠的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金额均无异议,建行苏州分行也提供了相应的记账明细,故一审判决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判决主文下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适用也是正确的。张爱华对一审保全程序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的分担也符合胜败诉比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张爱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张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烨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