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7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苏辉与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辉,陈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709号原告:王苏辉,男。被告:陈勇,男。原告王苏辉与被告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47元及利息1839元(利息暂从2006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此后利息以本金5147元,月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鞋业生意,2006年8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批发鞋子,鞋款共计5147元,被告口头承诺半年以后支付货款,但长期拖欠不付,后经协商,2016年7月22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款。陈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陈勇2006年8月10日,赊购原告王苏辉鞋子,共计鞋款5147元,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王苏辉欠款5147元。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以被告陈勇欠货款514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8月9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被告陈勇应支付原告王苏辉货款5147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王苏辉货款5147元及利息(以514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8月9日开始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家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