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刑更4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雷土火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土火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更4181号罪犯雷土火,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杭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土火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岩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8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雷土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土火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0一四年六月至二0一六年七月累计获达标分十五点八分,获得二0一五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此次减刑缴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雷土火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土火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一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詹跃忠审判员 陈碧英审判员 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