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洁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20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洁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洁及其近亲属余昌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洁于2014年12月加入以“香港德群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名的传销式诈骗组织。该组织设在河北省涿州市,人员从高至低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5个层级,主任层级上分设江苏、安徽、四川、湖北4个片,每片设主任1名,下设5-6个寝室不等,每个寝室有主管1名及若干名业务员。在业务员加入该组织后,需将个人身份证、银行卡上交由主任保管,业务员不得单独外出,集中住宿于该组织指定出租房内。由主管组织寝室内业务员学习寝室规章制度、朋友邀约、网友邀约等内容。其中,网友邀约一是邀网友加入该组织,二是注册女性QQ号,加男性为好友后,以恋爱的名义骗取对方钱财。各片区主任用部分业务员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或者用业务员上交的私人银行卡作为“公卡”,用来接收诈骗所得资金,公卡由主任负责保管。在具体实施诈骗过程中,由主管告知业务员用哪张公卡接收诈骗所得款项,再由主任定期将公卡上诈骗所得的款项上交组织,主任每个月给每个寝室人民币2000元,作为所有业务员及主管的生活费。被告人张洁于2014年12月加入上述组织,于2015年10月离开该组织,期间一直做业务员,通过QQ搭识男性被害人假装谈恋爱,后虚构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洁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给该组织作为“公卡”使用后,其他业务员用该公卡接收诈骗款项人民币369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害人王某甲因上述手段被骗人民币6600元,其中人民币3200元转账到被告人张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被害人赵某因上述手段被骗人民币6007元,其中人民币5000元转账到被告人张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3.被害人高某乙因上述手段被骗人民币5700元,其中人民币2700元转账到被告人张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4.被害人孙某因上述手段被骗人民币9300元,其中人民币1000元转账到被告人张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5.被害人王某乙因上述手段被骗人民币4800元,均转账到被告人张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被害人潘某因上述手段被骗人民币10700元,其中人民币6000元转账到被告人张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7.被害人胡某因上述手段被骗人民币9200元,其中人民币3700元转账到被告人张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8.被害人梁某因上述手段被骗人民币1000元,其中人民币200元转账到被告人张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9.被害人宋某因上述手段被骗人民币23388元,其中人民币2200元转账到被告人张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0.被害人张某丁因上述手段被骗人民币12200元,其中人民币5000元转账到被告人张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1.被害人高某丙因上述手段被骗人民币4500元,其中人民币3300元转账到被告人张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洁自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暂扣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洁多次供述在案,且有转账记录、银行交易凭证、银行资金流向比对等书证,证人张某乙、汪某、高某甲、毛某、张某丙、林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潘某、赵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胡某、孙某、高某乙、高某丙、梁某、张某丁、宋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张洁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虚构事实、提供银行卡,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洁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洁的犯罪原因是错误的价值观、法制观念淡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暂扣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17000元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迅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