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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7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南宁市环海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增辉、李孝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环海贸易有限公司,陈增辉,李孝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7623号原告:南宁市环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阳路290-3号新秀佳园第二栋87号房。法定代表人:覃业大。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业台,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增辉,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被告:李孝星,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南宁市环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与被告陈增辉、李孝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业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辉、李孝星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陈增辉支付拖欠原告的贷款11985元及其利息491元(计算方法:以1498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2016年7月6日,从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外计算),货款和利息共计:12476;2、被告李孝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增辉、李孝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增辉、李孝星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南宁市千之味海鲜餐馆自2015年4月起存在调和油买卖关系。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3日、4月13日、4月22日向被告供应调和油1490元、1470元、1470元,于2015年5月2日、5月3日、5月10日、5月19日、5月23日、5月31日向被告供应调和油441元、735元、1470元、735元、1470元、725元,2015年6月2日、6月13日、6月21日向被告供应1450元、1450元、1450元,2015年7月1日、7月5日、7月11日、7月15日、7月18日、7月23日、7月27日分别向被告供应调和油725元,以上共计19431元。2015年5月27日,千之味实际经营者陈增辉向原告授权的公司职员覃业台转账支付2015年4月份的货款4400元。另查明,南宁市千之味海鲜餐馆于2015年11月25日变更为南宁市澜舍壮乡食府,南宁市澜舍壮乡食府于2015年12月21日变为南宁市龙星壮乡食府。南宁市龙星壮乡食府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6月29日注销登记。南宁市千之味海鲜餐馆、南宁市澜舍壮乡食府、南宁市龙星壮乡食府的经营者均为李孝星。2016年7月26日,环海公司以南宁市千之味海鲜餐馆的实际经营者陈增辉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少支付的4月份的货款30元不再予以追究。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宁市千之味海鲜餐馆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南宁市千之味海鲜餐馆登记经营者的被告李孝星与实际经营者的陈增辉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货款不付,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增辉、李孝星共同向原告南宁市环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85元;二、被告陈增辉、李孝星共同向原告南宁市环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198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陈增辉、李孝星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孟伟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