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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5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陈海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陈海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51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白楼名邸A座3楼。组织机构代码34105919-0主要负责人:汤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泉,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被告陈海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s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79253.4元,利息25077.57元、滞纳金21805.95元、手续费1751.64元、年费0元、其他杂费2027.15元(截至2016年4月21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卡号为51×××56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16年4月21日发生欠款本息共计129915.71元。经原告催要仍未清偿,故成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全部证据存卷佐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存有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2.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79253.4元,及分期手续费1751.64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是一种特别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给予被告在特定时间范围内,享有特定数量的透支额度的权利,即相当于向被告出借特定数额的款项,被告实际使用该额度后,应当按约进行偿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开卡消费后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本金一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利息及滞纳金一节,虽有合约内容作为依据,但在被告缺席的情形下,因原告无法清晰的向本院陈述或解释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实际起止日期,本院对相关诉请无法支持,具体理由如下。原告自认的利息及滞纳金起算日期比其陈述的被告违约日期大约提前两年半左右,本院无法从现有证据中找到原告此种诉讼主张的事实依据,亦无法根据现有证据直接计算出自被告违约时起至原告确认计算时间节点的利息及滞纳金的具体数额。该部分诉请的依据至诉讼辩论终止时亦未得到原告清晰确认及证明,因此本院无法支持相关诉请。关于原告诉请中“其他杂费”一项,原告自始不能向本院说明包括涉诉合约中的哪些项目及分项数额等具体计算过程,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诉请没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分期手续费一节,虽在涉诉合约中没有明确约定,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记载,被告曾部分履行了分期手续费偿付义务,故本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形下,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诉讼攻击的发动者,同时又具备金融服务经营的专业知识,在自身应当承担的证明范围内,不能积极主动的提出证据对自己主张进行证明,因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透支本金79253.4元;二、被告陈海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分期手续费1751.64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1798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代理审判员  柳冠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