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4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军与叶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叶茂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520号原告:朱军。被告:叶茂新。原告朱军与被告叶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茂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茂新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叶茂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载明:今欠朱军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欠条出具后,原告自认有收取15000元利息,并同意就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6000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此后,被告未再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茂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军借款9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朱军负担432元,叶茂新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崇鸽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应培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