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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登峰与灵宝市公安局朱阳派出所、灵宝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峰,灵宝市公安局朱阳派出所,灵宝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221行初14号原告王登峰,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住灵宝市。被告灵宝市公安局朱阳派出所。住所地:灵宝市朱阳镇。法定代表人刘赞吉,任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建涛,任副所长职务。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582296-X。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卫铁峡,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秦江涛,任灵宝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职务。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登峰不服被告灵宝市公安局朱阳派出所、灵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登峰于2016年10月1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登峰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登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登峰负担。审 判 长  杨爱霖审 判 员  范方萍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艳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