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浩泉与马润东农业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浩泉,马润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浩泉,男,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潘光育,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润东,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再审申请人李浩泉因与被申请人马润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浩泉申请再审称:(一)涉案的《承包鱼塘、果园、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李浩泉将果树和鱼塘承包给马润东承包经营。二审法院在认定了马润东存在擅自(合同约定马润东需要改造原有果树需事先征得李浩泉的书面同意,因此,马润东的砍伐果树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将全部承包的果树砍伐的行为后,应当认定马润东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该行为已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二审法院应支持李浩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但二审却未支持。显然二审判决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均未支持李浩泉要求马润东赔偿擅自砍伐、毁坏李浩泉的荔枝树、龙眼树等果树、毁坏山地所造成的损失共200000元(损失额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鉴定为准)的请求是错误的。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李浩泉上述诉请的理由是李浩泉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行为给李浩泉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数额。一审期间李浩泉已在诉求中明确叙述了损失额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鉴定为准的内容,且已向法院提交了评估的申请,而一、二审法院竟以李浩泉未提交评估鉴定申请为由驳回诉求。据此,李浩泉向本院申请再审。马润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李浩泉申请对本案再审没有事实依据及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有关规定,请求驳回李浩泉的无理诉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李浩泉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二审法院对李浩泉主张解除涉案《承包鱼塘、果园、合同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否正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发包方李浩泉与承包方马润东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承包鱼塘、果树、合同书》,约定了涉案土地承包期限、承包金额、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明确约定马润东若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每一年的承包款给李浩泉并逾期二个月,即视为马润东单方违约,李浩泉有权收回马润东的承包经营权,马润东在承包土地新增添的房屋、设备、新种植的各类果树等无偿归李浩泉所有,保证金李浩泉不作退回给马润东。经二审查明,马润东于2014年5月16日将2014年度承包款提存于广东省从化市公证处,且李浩泉经该公证处通知亦领取了承包款,依法认定马润东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2014年度承包款的义务,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不成立,李浩泉不能据此解除合同。同时,虽然马润东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砍伐原有果树、建设简易铁棚等行为经过了李浩泉的书面同意,违背了涉案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有关约定,其因此存在违约行为。但涉案合同并未对马润东实施此种违约行为时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李浩泉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马润东的此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不具备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二审对李浩泉诉请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李浩泉主张马润东砍伐部分原有果树和违法建设简易铁棚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并请求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一、二审对李浩泉请求马润东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浩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浩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 密审判员 余洪春审判员 黄秋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贤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