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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梅贺英与郭豪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贺英,郭豪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454号原告:梅贺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甫。被告:郭豪翔,男。原告梅贺英与被告郭豪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5000元。原告称:2015年4月29日17时,被告由西往东,原告由东往西,原告骑一辆自行车,被告骑一辆电动两轮车,被告直朝着原告身上撞过去,当时原告晕倒在地,勉强站起来说看你这年轻人骑车多不安全。被告二话没说就骂原告,先是给原告一个耳光,接着就是一重拳打在原告太阳穴,当时原告晕倒在地,失去知觉。后有人报警,被告见报警丢下电车跑了。郭豪翔辩称:原告所诉一句都不属实,当天我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走,因为路不好走,人多,我就坐在电车上等,原告骑自行车刹不住闸撞到我的电车上,双方发生矛盾。她先骂我,我扇了她一巴掌。她就咬住我胳膊不放,后来还是别人把她的嘴扣开,然后我去医院看胳膊。我不同意赔偿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17时左右,原告梅贺英与被告郭豪翔因过路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先是相互谩骂,后发生相互殴打。郭豪翔掌击梅贺英面部,梅贺英嘴咬郭豪翔左胳膊。后经临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豪翔与梅贺英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梅贺英并未到医院住院治疗,而是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和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别作过检查,并分别支付医疗费392元和660元。梅贺英向法庭提供了其在两个医疗诊所的诊疗费证明(为300元和920元),对此郭豪翔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临颍县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过路通行发生争执后,均不能保持冷静并正确处理纠纷,以致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对纠纷的产生,双方均应负一定的责任。郭豪翔掌击梅贺英面部,造成梅贺英受伤治疗,郭豪翔应赔偿梅贺英的医疗费1052元、交通费80元等费用共计1132元。梅贺英向法庭提供的两个诊所的收费证明,因缺乏正规的收费票据和医疗收费清单,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豪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梅贺英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32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梅贺英负担75元,郭豪翔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晁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