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胡劲江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劲江,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初72号原告胡劲江,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邹慧楠,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1号。法定代表人彭三,区长。委托代理人苏玲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田宗旭,天津一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劲江不服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2016-004《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劲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慧楠,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玲钦、田宗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编号:2016-004《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胡劲江诉称,原告居住的房屋在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四至范围内,被告于2009年底执行强制拆除。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依据《关于同意华越道地块建设产权调换定向安置房的函》(津国土房拆函字[2009]1008号)文件公开华越道地块建设产权调换定向安置房定价评估报告”的申请,被告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认为,华越道地块建设的经济适用房是被告用于安置和平区南市地块被拆迁居民,大部分居民已经购买入住。被告向天津市四委局申请以评估确定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已经违反经济适用房定价规定和天津市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政策规定。被告在执行四委局批复,应当依法委托估价机构作出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房屋销售许可的依据。原告要求其公开“华越道地块建设产权调换定向安置房定价评估报告”的信息,被告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表明被告未依法委托估价机构作出评估,华越道地块经济适用房销售行为重大依据不足。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安置用房违反经济适用房定价规则,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未依法对华越道地块建设产权调换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定价,行政不作为,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编号:2016—00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有:证据1.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责令胡劲松等限期搬迁的决定》,用以证明原告有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4]1056号),用以证明华越道定向安置房每平方米6,518元是经过评估的,有评估报告,原告申请的信息存在。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发改复驳字[2015]165号),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存在。证据4.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询问笔录及惠康家园协调会签到表,用以证明被告是1008号文件实施的主体,原告申请的信息存在。证据5.政府办办理依申请公开信息工作审批单(编号:2015—020),用以证明本案被告没有履行审批程序。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在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故对原告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滥用申请权与诉讼权的情形。原告自2011年至2016年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共计29次,2015年至2016年已提起行政诉讼6起。原告不间断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获取所谓政府信息,其真实目的并非为获取、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并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加答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压力,以实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最大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依据:证据1.《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编号:2016-004),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在经过审查后,确认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并不存在,并告知原告。证据2.胡劲江申请公开索引号为null的公开信息[9803]请求及EMS快递单,用以证明被告在网上收到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证据3.原告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12月23日两份、2015年12月22日、2016年4月22日的行政诉讼状共6份;证据4.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16份;证据3-4用以证明原告存在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与诉讼权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及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并不是被告可以驳斥的,被告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交程序性的证据,缺少内部流程审批表,且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述;被告提供的依据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据《关于同意华越道地块建设产权调换定向安置房的函》(津国土房拆函字[2009]1008号)文件,公开华越道地块建设产权调换定向安置房定价评估报告”。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编号:2016-004《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邮寄送达原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其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未制作或者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胡劲江认为该信息存在,请求撤销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劲江因拆迁安置问题提起了多起信息公开诉讼,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原告应从切实解决实质争议出发,依法寻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劲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劲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人民陪审员 王福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