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宗成上诉郁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宗成,郁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宗成,男,1966年1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效,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文华,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北京勇仲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吴宗成因与被上诉人郁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宗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郁文华对吴宗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吴宗成支付郁文华借款2万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8月9日利息2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8月5日,吴宗成与郁文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00万元。后,吴宗成陆续还款共计126万元,其中已经包含全部本金100万元。吴宗成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应该是利息支付问题,100万元本金偿还完毕系既定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吴宗成尚欠7万元本金,并且支付截止2015年8月9日利息2万元,实属不当,且判决支付截止2015年8月9日的利息2万元,超出了郁文华起诉时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二、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吴宗成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郁文华自2015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该项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应当予以撤销。郁文华起诉时要求吴宗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且按照100万元为基数要求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6%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9日、2015年8月10日,该期限超出郁文华的诉讼请求范围,严重侵犯了吴宗成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郁文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郁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宗成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6万元,并按照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等费用由吴宗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郁文华与吴宗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吴宗成向郁文华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使用条件为每月向郁文华账上打入30000元。打款时间与用款时间为同一时间,每月10日前。同时合同约定,吴宗成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归还本金,并及时终止利息。合同签订后,郁文华向吴宗成转账了100万元。吴宗成于2014年9月16日向郁文华支付现金30000元,郁文华向吴宗成出具收条,称收到吴宗成交纳的利息。吴宗成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向郁文华转账30000元、2014年11月15日、12月12日向郁文华转账30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向郁文华转账20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转账10000元、于2015年3月2日、3月23日、4月22日转账30000元、于2015年8月5日转账90000元,于2015年9月11日转账800000元、于2015年10月18日转账50000元,于2015年10月19日分两笔转账8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郁文华与吴宗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郁文华向吴宗成提供了借款,吴宗成应当按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根据吴宗成的还款情况可知,其始终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向郁文华支付利息,故吴宗成主张其还款为利息及部分本金的主张,该院不予考虑。对于借期内吴宗成未支付的利息,以及借期外的利息标准,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郁文华主张仍继续按照36%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郁文华主张按照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吴宗成已经偿还部分本金,故应当根据吴宗成的实际欠款数额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吴宗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郁文华借款七万元,并支付郁文华截止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的利息二万元;二、吴宗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郁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至九月十一日期间以一百万元为基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至十月十八日期间以二十万元为基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至十月十九日期间以十五万元为基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七万元为基数);三、驳回郁文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宗成与郁文华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履行中,郁文华已向吴宗成出借了约定款项,吴宗成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对于吴宗成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8月5日向郁文华支付款项的性质,虽然借款协议中对于利息标准表述并不清晰,但“使用条件为吴宗成按月份每月向郁文华账上打入月供30000元整”的内容,并结合吴宗成自2014年9月开始向郁文华按每月30000元标准规律性支付款项,直至临近借款期限届满的履行事实,可以看出吴宗成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向郁文华支付利息,吴宗成在2015年8月之前的履行行为基本符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使用条件”,吴宗成主张按照24%的标准支付利息以及已支付款项包含部分本金,缺乏合同依据。至此,经本院审查核实,吴宗成尚欠2015年8月的利息未付。对于吴宗成于2015年9月11日转账800000元、于2015年10月18日转账50000元,于2015年10月19日分两笔转账80000元的款项性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吴宗成已付的该款项应当先充抵所欠利息后充抵借款本金。就吴宗成欠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本院前述意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吴宗成尚欠郁文华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金额进行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该认定结果。吴宗成上诉提出其已清偿完毕借款本金100万元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吴宗成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超出郁文华的诉讼请求范围问题,郁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宗成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6万元,并按照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审理中,郁文华就此作出进一步说明:对于吴宗成所付款项都是按照每月利息3万元的标准进行抵扣,包括逾期部分的利息,因此连续抵扣至2015年10月10日完毕,并非对至2015年8月9日的欠付利息、和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没有请求,只是郁文华的计算方法与一审法院不同。本院认为,郁文华已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合理解释,可以看出,一审判决并未超出郁文华的请求范围,故本院对吴宗成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宗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吴宗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珊审判员 郭 菁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卫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