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民终5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端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端端,李洋,王海彬,赵俊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5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端端,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洋,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原审被告:王海彬,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原审被告:赵俊斌,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端端因与原审被告李洋、王海彬、赵俊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判所依据的伤残鉴定意见已被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李端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魏 志 鹏审判员 ��一民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 雅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