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砂支行与王敏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砂支行,王敏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1797号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砂支行,住所: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站南路141号。负责人张元佳,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惠,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敏芝,女,1966年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砂支行(以下简称清镇农商行七砂支行)与被告王敏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镇农商行七砂支行、被告王敏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镇农商行七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1日按月利率9.225‰偿还利息,从2016年2月22日按月利率13.8375‰承担清偿完毕债务为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从2014年2月22日向被告发放1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故诉。被告王敏芝辩称:贷款100000元属实,利息实际支付时间希望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所诉的罚息利率有异议,被告没有能力负担;对原告所诉的违约金原告也没有能力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被告王敏芝与原告清镇农商行七砂支行(原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砂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借期内利息按月息9.225‰计算,逾期利率为借期内利率加收50%即月息13.8375‰;双方另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贷款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5%-1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2014年2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剩余借期内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敏芝与原告清镇农商行七砂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敏芝未依约返还借款及支付部分借期内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按照月利率9.225‰支付借期内贷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8375‰承担清偿完毕债务为止的利息的诉请,系双方自愿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贷款本金10%的即1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亦系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敏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砂支行返还借款100000元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为9.225‰计算),同时从2016年2月2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8375‰计算)。二、限被告王敏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砂支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敏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杰(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