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9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德钦与李金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钦,李金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9民初100号原告:杨德钦,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留坝县留侯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文,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成,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留坝县留侯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李金成的女儿),现住陕西省留坝县留侯镇。原告杨德钦与被告李金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地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原告承包地;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德钦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返还占有的承包地。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1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购买原告自有土木结构房屋四间,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第五条约定,承包地、包括房前屋后果树归原告所有,承包地承包权不变,原告需耕种时,被告无权干涉占有,被告只有管护权,无所有权,需转包时,另行议定。2005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承包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部分承包地转让给被告,转包期不定,但承包自主权永远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耕种经营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未收取承包费。2014年8月,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自己耕种,被告拒绝,原告认为,《承包地转让合同》载明转包期不定,之后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被告占有承包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如所请。被告李金成辩称,不同意终止《承包地转让合同》,其签订买房协议就是因为同时转包了土地,也不同意返还承包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买房协议复印件,被告对协议上的签字认可,但对该协议第一、二、三条的内容有异议,提出实际买卖房屋为6间,共25000元,其中两间小砖房在离婚时,分给李金成妻子,原告承认被告的意见,本院对该事实、及协议第四、五、六、七、八、九条的内容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承包地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合同所写的土地转包给被告,为不定期转包,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主张不定期转包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对承包地转让合同的第一、二、三、四、五条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承包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部分承包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具体为:坎下2.4亩,坎上房后以北泡桐树直到坎边截断为界;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归原告,被告不能再转租或者转包。2016年2月,因征收利用,该转包合同所涉土地中的坎下2.4亩变更为2亩。根据《承包地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其性质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原、被告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对经营权转包合同所涉承包地的经营权、变更后的面积、转包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均无异议,仅对转包期限存在分歧。原告杨德钦主张,转包合同中约定“转包期不定”,应视为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原告可随时终止转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返还所占土地;被告认为,转包合同中书写为“转包期不定”,但双方的实际约定是,转包期截止国家土地政策变更之日,如果国家土地政策一直不变,则被告有权一直行使转包合同约定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其一,原、被告签订转包合同之前,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李金成所给付的房屋价款25000元,远远超过当地房屋当时实际价格,因此,双方买卖房屋并长期转包承包地经营权,具有合理性;其二,转包合同是由原告书写,转包合同中书写为“转包期不定,但承包自主权永远归甲方所有”,结合整个语句分析,与原告所主张的可以随时解除转包合同,逻辑上不相符;其三,被告及房屋买卖中间人一致陈述为转包期截止国家土地政策变更之日,在签订转包合同时,双方都无法得知国家土地政策变更的具体时间,如真实约定为国家土地政策变更之日,从客观上看,转包合同中确实无法写明转包期具体截止时间,故转包合同中书写“转包期不定”,与实际转包期约定为截止国家土地政策变更之日,并不冲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依据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所转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截止2025年12月31日。因此,双方的转包期限截止2025年12月31日,在此之前,如国家土地政策变更,则转包期截止变更之日。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地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终止《承包地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其催告期限内返还承包地,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相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德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丁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人民陪审员 权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简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