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与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经营者:宋海林,男,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朴春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丁泉,职务经理。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春植到庭对本案庭审笔录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租金1257618.6元并按每日6520.83元的标准给付后续租金至被告退清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器材,双方在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1257618.6未付,且被告继续租用的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6520.83元被告应当继续给付,此外,被告应当给付违约金200000元。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答辩状辩称,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实际租赁过原告的器材,更没有与其签订过材料租赁合同。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最后签字人清楚的写明出租方是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承租方为第一被告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名称一致的公章也不是在承租方处加盖的印章,第二被告公章布局不合理,该印章也不是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的公章。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公章予以鉴定,鉴定是否与被告公司公章为同一枚印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最后出租方处盖有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印章,并有负责人宋海林签字,承租方处盖有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简轻松签字,合同第十第约定承租方指定经办人为李立余、简伯君,被告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经与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信息核对,及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合同内容合法,对该租赁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证照及简轻松、简伯君、李立余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向成都市武侯行政管理局核查,及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可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3.出库单43张,该单据中均有承租方指定经办人李立余、简伯君签字,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4.入库单55张,该单据系原告提供的对承租方有利证据,对其认定不会对承租方产生不利影响,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入库单一张显示入库时间为2015年7月8日,其余单据显示入库时间为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5月30日;5.租金结算表9张,结算表中并没有承租方人员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6.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该证据系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证实范晶于2016年2月4日以汇款方式给付原告经营者宋海林620000元。7.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银茂支行调取的交易明细清单,该交易明细涉及的帐号系范晶给原告经营者宋海林汇款620000元的帐号,交易时间为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9日,该清单显示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笔以工程款方式大金额汇入范晶该帐号,而范晶又在短时间内分几次转出,其中包括给宋海林汇入的620000元及简伯君的2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最后承租方处盖有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在本院要求其提供在公安等部门备案的真实印章时,其辩称,该印章并没有备案,经本院核对,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委托手续与牡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加盖的“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也不一致,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使用情况,不能否定涉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被告公司使用的可能性。根据本院调取的关于范晶帐号的交易明细清单,可证实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范晶帐户对外支付款项事实存在可能性。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范晶给宋海林汇款620000元质证时,先是否认范晶是其工作人员,辩称系被告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的,后又对范晶身份不确定进行抗辩。本院要求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有关范晶身份证明,或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范晶存在业务往来相关证据,在本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作出答复及提供相应证据。范晶给付宋海林620000元同时,给简伯君汇款280000元,更符合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及给付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款的事实,对被告辩称,620000元系被告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租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汇款620000元的质证意见,是有意回避给付原告租金的事实,近而否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对被告此质证意见,不能让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620000元系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租金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涉案工程系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涉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本院确认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个焦点租金如何计算问题,《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限为实际使用天数,租金应计算至物资退还之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被告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法取得联系,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系作出的要求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对《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至2015年7月31日所欠租金1257618.6元,根据原告提供出库单及入库单,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价格,经核算至2015年7月31日,扣除因冬季寒冷11月至2月停止施工期间的租金(原告主动要求扣除该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产生租金数额为1257618.6元,被告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给付原告租金620000元,尚欠637618.6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5年7月31日以后的租金,2015年7月31日后,所租用物资除在2015年7月8日退还过一次外,自2015年9月5日陆续退还,至2016年5月30日后再无退还情况,至今尚有部分物资未退还,根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自2015年7月31日后,租金应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后陆续退还物资,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后续租金按每日6520.83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自提货之日起,三个月月末付清前三个月的租金,以后每月月末付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支付,承租方每天应按欠出租方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给付了租方违约金。按此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200000元,未提供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的证据,根据逾期付款相关规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所欠至2015年7月31租金63761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超过20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637618.6元;二、被告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以63761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超过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18元,由被告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176元,原告承担7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尹洪利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