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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侠娃、王某某与王鱼娃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王侠娃,王鱼娃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76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系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书良,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侠娃,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亚婷,女,汉族。系王侠娃之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鱼娃,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宗稳,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侠娃与被告王鱼娃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良,原告王侠娃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婷,被告王鱼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之子王某甲于201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15年4月5日王某甲到陕西某某劳务公司打工,同年5月5日凌晨王某甲在干活期间从三楼外架跌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因原告张某某怀孕在身,被告害怕原告张某某难以接受该事实,隐瞒原告张某某到劳务地处理赔偿事宜,并与王某甲打工单位达成协议,由王某甲打工单位负责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抚恤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85万元,赔偿款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协议未明确具体赔偿项目数额。2015年6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王某甲之子王某某出生,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要求分割赔偿款未果。原告张某某认为王某甲母亲王侠娃在王某甲一岁时与被告离婚改嫁,未承担王某甲的抚养责任,不应分割赔偿款。原告张某某是王某甲的合法妻子,原告王某某是王某甲的遗腹子,均有权获得赔偿款,原告王某某现还在哺乳期,生活需要特别照顾,分割赔偿款应向其倾斜予以多分。故请求判决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分割王某甲死亡赔偿款共计60万元。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王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告王侠娃诉称,被告与原告王侠娃离婚时法院判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但是自从王某甲上初中以后都是由原告王侠娃抚养,原告王侠娃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故原告王侠娃请求判决分割王某甲死亡赔偿款245536元。原告王侠娃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王某甲发生事故后因原告张某某怀有身孕,被告作为家庭成员代表原告与赔偿义务人协商赔偿事宜,签订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未隐瞒原告张某某。被告在与赔偿义务人协商赔偿事宜时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被扶养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项目计算,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王鱼娃为116032元、王侠娃为130536元、王某某为130536元,死亡赔偿金为487320元,丧葬费为26059.5元,以上项目共计890483.5元,在协商过程中为了尽快达成协议最总确定赔偿金额为85万元,协议中的抚恤金指的就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款到位后被告用赔偿款偿还王某甲生前债务7.1万元,丧葬及协商赔偿花费4.6万元,王某某出生后花费3.01万元,被告花费1.23万元,共计支出15.94万元,剩余69.06万元。故原被告应当分割的赔偿款总数应为69.06万元,并不是85万元。对于赔偿款的分割应先按照协议约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被告各自取得应得份额,再将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1份;2、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喻某某、马某某、曹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张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证据3能够证明赔偿项目明确,赔偿数额是依照法律依据计算。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提出调查笔录无被调查人身份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中证明王某甲结婚债务,事实该债务是被告为王某甲结婚所借债务。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张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王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能够证明王某甲因意外死亡后,经协商赔偿义务人赔偿王某甲家庭抚恤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共计8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喻某某、马某某、曹某某调查笔录无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侠娃与被告王鱼娃婚后生育王某甲,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1月原告张某某与王某甲登记结婚并怀孕,同年4月王某甲到山阳县进行劳务,2015年5月5日王某甲在山阳县某某移民小区务工过程中从外架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被告与接受王某甲劳务一方刘某某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刘某某赔偿王某甲家庭抚恤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所有费用一次性补助金额共计85万元,被告代表王某甲家庭认可、接受协议。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将赔偿款85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15年6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王某甲之子王某某出生。被告用以上赔偿款偿还王某甲生前债务共计34000元,其中偿还王某戊1万元、王某丙1万元、王某3000元、杨某某1.1万元,支付王某甲丧葬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死者王某甲的继承人,依法享有分割王某甲因死亡获得赔偿金的权利。对于赔偿义务人赔偿的85万元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赔偿王某甲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所有,现原告要求分割,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王某某提出原告王侠娃未承担王某甲生前的抚养义务,不应分割赔偿款的观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侠娃及被告提出应将赔偿款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先进行分割,再将剩余赔偿款由原被告进行分割的观点,经查,被告与赔偿义务人签订赔偿协议书时没有明确85万元赔偿金的明细项目,故扣除王某甲生前所借债务及丧葬费3.9万元,对于剩余应分割赔偿金81.1万元应比照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对于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因王某甲死亡获得的赔偿金,由原告张某某分得202750元,原告王某某分得202750元,原告王侠娃分得202750元,被告王鱼娃分得202750元。原告王某某所分赔偿金由原告张某某代为保管。该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王鱼娃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侠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侠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3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2418元,原告王侠娃负担642元,被告王鱼娃负担1172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王鱼娃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建荣审 判 员  闫伟伟人民陪审员  闵余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