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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执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吴云旺、易华珠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云旺,易华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1757号本案由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吴云旺,男,1976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暂住厦门市海沧区。被执行人易华珠,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厦门市海沧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人吴云旺、易华珠犯诈骗罪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吴云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易华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三、暂扣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银行卡4张(户名郑贵发,账号62×××75、账号62×××69、账号62×××86;户名李国平,账6222022010039422859),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物证记账本2本、作案工具手机9部、笔记本电脑4台、SIM卡套2张,予以没收。四、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6100元予以没收,用于退赔被害人。五、责令被告人吴云旺、易华珠共同向被害人兰某退赔人民币2100元,向被害人杨某1退赔人民币2100元,向被害人郑某退赔人民币200元,向被害人蔡某退赔人民币300元,向被害人黄某退赔人民币2100元,向被害人潘某退赔人民币2900元,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11000元,向被害人杨某2退赔人民币2100元,向被害人曹某退赔人民币3100元,向被害人滕某退赔人民币2600元,向被害人刘某退赔人民币2100元,向被害人谭某退赔人民币2400元,向被害人翟某退赔人民币2400元。六、继续向被告人吴云旺、易华珠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77200元,向被告人吴云旺追缴人民币263193.5元。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云旺、易华珠未按判决要求履行交纳罚金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云旺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5685.9元(其中本案标的419493.5元,执行费6192.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吴云旺相应的等值财产。2、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易华珠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8094.5元(其中本案标的126300元,执行费1794.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易华珠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文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