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鲁颂新与赵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颂新,赵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318号原告:鲁颂新,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410543437。被告:赵建军,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原告鲁颂新与被告赵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鲁颂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4日,原告鲁颂新的一辆货车转让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车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多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车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鲁颂新起诉被告赵建军要求被告支付车款8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上甲方即出卖方为海富车队,落款处甲方签名为鲁海斌,原告鲁颂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海富车队以及鲁海斌的关系,即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鲁颂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志军审 判 员 韩媛媛代理审判员 范双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