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亮平与张新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勇,王亮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勇,男,生于1975年4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静,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平,生于1984年12月30日,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张新勇因与被上诉人王亮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吕文静,被上诉人王亮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勇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亮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为王亮平为本案适格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王亮平提供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均显示承包人为河南轩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图装饰公司),王亮平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具体负责此次装修工程的相关事宜。根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及《建筑法》相关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人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否则合同无效。王亮平不能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该合同,因此本案的合同主体应为轩图装饰公司,而不是王亮平。王亮平在一审庭审中声称其与轩图装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仅仅是借用该公司的资质。但是从郑州市金水区工商局查询到的轩图装饰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显示,王亮平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为投资人不可能与该公司无关系,且王亮平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二、原判认定双方欠款数额1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其与王亮平签订的合同显示总价款大约为100万元,由此可见,双方对于合同总价款的约定并不明确,虽然欠款说明表明合同承包款为100万元,但并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和得出工程款的依据,且该欠款说明并不是其打印的,其仅在上面签字,对该欠款说明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原判在工程款约定不明及计算方式不明的情况下,仅依据该欠款说明,计算其拖欠王亮平18万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王亮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其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竣工,并经张新勇验收投入使用,双方结算,张新勇给其出具了欠款说明,证明张新勇欠款20万元,故其诉讼主体适格。张新勇应在向其偿还2万元后,再偿还18万元。王亮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新勇给付其装修款18万元;2、诉讼费用张新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9日,张新勇作为发包人,王亮平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承包人显示为轩图装饰公司,落款处该公司未加盖印章,由王亮平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钻石娱乐会所装修。工程地点:万邦物流园一号楼。工程内容:室内外精装修工程。工程合同总价约壹佰万元人民币,总造价以实际面积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5月5日,张新勇为王亮平出具欠款说明,内容为:王亮平于2014年8-11月承接位于中牟县万邦市场一号楼5-6楼东部的钻石娱乐会所的装修工程人工劳务承包,工程于2014年11月完工,双方约定劳务承包款为人民币100万元,现已支付人民币80万元,欠款20万元整,特此说明。欠款人:张新勇。王亮平称欠款20万元,张新勇已支付2万元,现下欠18万元不予支付,王亮平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王亮平承包张新勇的工程,张新勇为王亮平出具20万元欠款说明,后支付王亮平2万元不再支付。现张新勇尚欠王亮平工程款18万元未予支付,故王亮平要求张新勇支付工程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新勇辩称王亮平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审原告,从王亮平、张新勇签订的合同来看,虽该合同显示承包人为轩图装饰公司,但合同落款处该公司未加盖印章而是王亮平的签名,且张新勇为王亮平出具了欠款说明,故该合同的承包人应认定为本案的原审原告。张新勇称该工程未进行验收,但原审庭审中承认已投入使用,故张新勇使用之日应视为对该工程的认可。张新勇提出工程存在延期及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张新勇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张新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亮平装修款十八万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张新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新勇提交了轩图装饰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亮平系该公司的股东,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王亮平质证称,该查询单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本院认为,关于王亮平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王亮平向本院提交的合同显示,合同双方系王亮平与张新勇,而不是张新勇所称的轩图装饰公司。虽然王亮平没有施工资质,但其施工工程已竣工,张新勇已投入使用。且张新勇为王亮平在结算后,为王亮平出具有欠款说明,认可欠王亮平工程款。王亮平有权向张新勇主张权利,也即王亮平诉讼主体上适格。关于张新勇是否欠王亮平18万元工程款问题。在涉案装修工程施工结束后,张新勇经与王亮平结算,为王亮平出具了尚欠其20万元的欠款说明。虽然该欠款声明内容是由王亮平所打印,但张新勇在该欠款说明之下签字行为应视为对欠款内容的确认。该欠款声明系张新勇与王亮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新勇与王亮平均应依此履行。但之后,张新勇仅向王亮平支付2万元便不再支付。尚欠欠王亮平18万元,张新勇仍应支付。综上所述,张新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张新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