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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家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家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529号原告: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霍兴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家峰,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波,该公司清欠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欲晓,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家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枝,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师。原告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田家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娟、安家峰,被告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波、张欲晓,被告田家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欠混凝土款302194.44并承担欠款利息88845元(自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按月利率7厘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宏基公司以与被告毛正江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了对毛正江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香驰公司热电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间,截止2011年11月27日,原告共提供混凝土3105.70立方,价款836441.70元,被告除付款514696元外尚欠321745.70元。另外,根据双方协议,原告承担被告的事故赔偿费用19551.26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302194.44元。被告毛正江、田家耀作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盛安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所签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毛正江、田家耀如有合同关系的话,与答辩人无关,并且原告与被告毛正江、田家耀的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田家耀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原告依据的证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工程名称为热电联产扩建工程主体,但答辩人施工的项目为泵站。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内容未涉及答辩人施工的项目。若原告所诉的工程内容包含答辩人施工项目,答辩人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是以被告盛安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应为职务行为。3、原告欠款利息的损失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欠款利息的约定。综上,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田家耀签名的混凝土对账单一份、发料统计表收货对账单二份、拨款明细(包含欠条)一份,用以证实:田家耀经办的价款为513657.1元,已付300000元,尚欠213657.1元。涉及的工程主要为香驰泵站。被告田家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2、田家耀经手的发货单191张,用以证实:混凝土总量为1874立方米,总价款为513657.1元。被告田家耀对该证据四中签名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宏基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发给被告盛安公司的律师函、邮政快递查询单回执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盛安公司签收律师函后,未付款也未答复。因原告提供了邮件签收的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与被告盛安公司的对账明细单一份,混凝土对账单二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盛安公司已结清部分的混凝土数量、价款及付款明细,但是该部分混凝土款与涉案所诉混凝土款无关。因原告鸿基公司称该部分混凝土款与涉案混凝土款无关,故本证据与本案诉求无关。4、发货单17张,用以证实:该发货单和上述证据3中都有张长江的结算签字。因该证据佐证的是证据3中的情况,该部分混凝土款已结清,故该证据与本案诉求无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安公司将其总承揽的山东香驰粮油有限公司(热动公司)工程中的香驰泵站工程发包给被告田家耀施工。被告田家耀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原告宏基公司购买混凝土,该款项共计513657.1元,已付款300000元,尚欠213657.1元。被告盛安公司虽与原告宏基公司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其购买过混凝土,但双方均认可该份合同项下产生的混凝土款已结算完毕。本院认为,被告田家耀在山东香驰粮油有限公司(热动公司)泵站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宏基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宏基公司依约向被告田家耀供送了混凝土,其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田家耀虽已支付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货款213657.1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宏基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213657.1元的利息(自最后一次付款即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按月利率7%予以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宏基公司虽主张被告盛安公司应对被告田家耀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而尚未支付完毕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田家耀购买混凝土的行为系履行被告盛安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行为相对人应为原告宏基公司与被告田家耀。故,关于原告宏基公司对被告盛安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家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3657.1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山东省滨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6元,由原告宏基公司负担3251元,被告田家耀负担3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华审 判 员  李 菲人民陪审员  姚建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