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建华、王玉萍等与龚春华、曹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王玉萍,陈俊宁,龚春华,曹菊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3694号原告:吴建华,男,196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王玉萍,女,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陈俊宁,男,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龚春华,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曹菊兰,女,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吴建华、王玉萍、陈俊宁与被告龚春华、曹菊兰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王玉萍、陈俊宁及被告曹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华、王玉萍、陈俊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龚春华、曹菊兰归还三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2、被告龚春华、曹菊兰按年利率24%支付三原告上述借款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两被告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约定于2016年3月14日归还。之后,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4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龚春华未应诉答辩。被告曹菊兰承认原告吴建华、王玉萍、陈俊宁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吴建华、王玉萍、陈俊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被告曹菊兰提交了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吴建华、王玉萍、陈俊宁与被告龚春华、曹菊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当日,原告吴建华通过银行向被告龚春华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王玉萍通过银行向被告龚春华账户汇入人民币25万元,两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陈俊宁通过银行向被告龚春华账户汇入人民币40万元,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当日,被告龚春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之后,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14日止,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龚春华、曹菊兰尚欠原告吴建华、王玉萍、陈俊宁借款人民币80万元(85-5)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足以认定。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如数归还三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24%(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三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三原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春华、曹菊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建华、王玉萍、陈俊宁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龚春华、曹菊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建华、王玉萍、陈俊宁上述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4元,由被告龚春华、曹菊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顾婷婷人民陪审员 周美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