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486号原告胡金燕与被告道县农村商业银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燕,道县农村商业银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4民初1486号原告:胡金燕,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0********,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住湖南省道县XXXX。法定监护人:黄里会,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国,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华,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道县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道县濂溪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怀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燕与被告道县农村商业银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依法赔偿原告名誉损失3万元及经济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为道县农村商业银行(道县农村信用社),而实际的被告为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要求变更诉讼主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不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金燕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理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