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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6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明亮上诉北京元鲜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亮,北京元鲜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亮,男,1976年5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元鲜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小营村村委会西侧200米。法定代表人:曹永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教军场街43号。负责人:张希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亮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元鲜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鲜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被上诉人元鲜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东、被上诉人人保涿州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亮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该损失由人保涿州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元鲜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停运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停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人保涿州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张明亮本人所签。在张明亮投保时,人保涿州支公司并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停运损失应由人保涿州支公司承担。元鲜记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元鲜记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是用于配送货物的车辆,具有营运资格。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元鲜记公司向北京全顺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同款车辆用于日常经营,并提供了租赁合同、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涿州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此项损失。人保涿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有张明亮的签字,张明亮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故即使有停运损失,也应由张明亮承担。元鲜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明亮、人保涿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381.49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修车费104072元,租车费56160元,拖车费1000元,验车费36元,变更车架费450元,工本费15元,临时车牌费105元,共计202019.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7日18时30分,张明亮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山区六环路内环95公里处时,适遇尹辉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轻型货车后部相撞,造成尹辉及其车辆乘车人冯老军、张红伟受伤,两车损坏,沥青砼路面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张明亮负全部责任,尹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尹辉驾驶的车辆赴北京福铃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2016年4月11日,经人保涿州支公司申请,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号车辆维修结算单记载的维修项目中,本报告第四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二类为不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三类为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元鲜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一审诉讼中,元鲜记公司申请证人陆×出庭作证,证人陆×的证言为:其系北京福铃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元鲜记公司提供的鉴定书中有说部分材料可以修复,但是修复的费用比更换费用还高。张明亮、人保涿州支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另查明,元鲜记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张明亮系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现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17900元,商业三者险已使用11042.31元。经一审法院依法核实确认,元鲜记公司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7788.03元、拖车费1000元、验车费36元、变更车架费450元、临时车牌费105元、停运损失22880元。一审法院庭审中,人保涿州支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同时,人保涿州支公司提交了保险单,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处有张明亮的签名。人保涿州支公司同时提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声明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补充要件之一,《声明》构成保险合同要件。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章处有张明亮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尹辉与张明亮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张明亮为全部责任、尹辉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张明亮驾驶的事故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挂车×××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元鲜记公司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人保涿州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涿州支公司按主车、挂车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张明亮按责予以赔偿。元鲜记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通过合法程序委托,元鲜记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结论,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证人陆×作为北京福铃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知道车辆修理情况,符合证人条件并出庭作证,故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车辆修理费,根据修理费票据、修理明细,结合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酌情确定。关于元鲜记公司主张的租车费,事故车辆×××具有营运资格,损坏后确有停运损失的存在,法院对其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其具体停运损失,根据车辆实际情况、合理的维修时间,参考相关行业标准等酌情确定。人保涿州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声明能够证实人保涿州支公司已经对相应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人保涿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认为应免赔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拖车费、验车费、变更车架费、临时车牌费,根据元鲜记公司提交的相应票据予以确认。元鲜记公司主张的工本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元鲜记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其应向被垫付人主张返还或向人保涿州支公司主张赔付;元鲜记公司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基于张明亮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个人造成的损失,而不是给元鲜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理应由受害人个人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故对元鲜记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考虑。张明亮所称为张红伟垫付的医疗费,其可另行向人保涿州支公司请求理赔。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元鲜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拖车费、验车费、变更车架费、临时车牌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九千三百七十九元三分。二、张明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元鲜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停运损失二万二千八百八十元。三、驳回北京元鲜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中,张明亮主张人保涿州支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保险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上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核对,保险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上“张明亮”的签字与张明亮一审中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字体明显不符,但与保险单上载明的人保涿州支公司保险营销员丁春艳的签字字体高度吻合。就此问题,本院要求丁春艳到庭接受询问,人保涿州支公司表示丁春艳不能到庭,亦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是否适当。2.停运损失应由哪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元鲜记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是用于配送货物的车辆,具有营运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后,元鲜记公司向北京全顺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另行租用车辆用于日常经营。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车辆的实际情况、合理的维修时间、并参考相关行业标准,酌情确定元鲜记公司停运损失22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明亮上诉主张元鲜记公司不存在停运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停运损失应由哪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涿州支公司提供了有“张明亮”签字的保险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经本院核对,上述材料“张明亮”的签字与张明亮本人签字字体明显不符,但与人保涿州支公司保险营销员丁春艳的签字字体高度吻合。因上述事实足以令人对保险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上张明亮签字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且丁春艳无法到庭接受询问,人保涿州支公司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除上述证据外,人保涿州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就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元鲜记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人保涿州支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此部分判决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张明亮主张元鲜记公司的停运损失应由人保涿州支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房民初字第12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2015)房民初字第12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元鲜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拖车费、验车费、变更车架费、临时车牌费、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二千二百五十九元三分;三、驳回北京元鲜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2000元,由北京元鲜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10128元(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北京元鲜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0元(已交纳),由张明亮负担1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张明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魏曙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