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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5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龚才仕与彭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才仕,彭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679号原告:龚才仕。被告:彭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坤。原告龚才仕与被告彭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才仕、被告彭勇的委托代理人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才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给被告提供木工劳务,被告欠劳务费1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给付该劳务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被告彭勇辩称,对欠付劳务费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现无钱支付,希望调解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木工劳务,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龚才仕工人工资款壹拾伍万,经商议于2016年8月份之前付清”。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该劳务费应于2016年8月之前付清,被告现提出无力清偿延期支付于法无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不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才仕劳务费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