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4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爱珠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爱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4850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爱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00135号,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爱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爱珠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爱珠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王爱珠(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88的存款人民币1618854.44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丹AUT())O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霰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