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从宜章沿107国道往郴州市区行驶。当行至107国道1974KM+88M路段时,被告人罗某甲在夜间驾车遇前方在道路中间的行人李某甲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与行人李某甲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且未及时避让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湖南省实施办法》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被害人李某甲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行人在道路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在距离道路边缘线一米范围内通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人罗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6]病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巨大钝性外力撞击左侧头部,导致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将事故担保金70000元交至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方位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郴州东华医院出具的病人死亡通知单;4、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户籍资料;5、郴州市公安局警令部出具的证明;6、到案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7、证人蔡某甲、黄某甲、谭某甲、张某甲、易某甲、腾某甲、邱某甲、曾某甲的证言;8、辨认笔录及照片;9、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二张;10、物证提取笔录;11、娄底市星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5]技鉴字第633号“2015.11.21”交通事故涉嫌车辆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12、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法亲)字[2015]66、69号检验报告;13、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6]病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4、高级痕迹工程师黄胜出具的技术咨询意见;15、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6、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遇前方在道路上的行人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致使与行人发生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孝勇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牛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