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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5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振喜与任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喜,任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5030号原告:王振喜,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任有敏,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振喜与被告任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有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8日,被告以买挖掘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借款40000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三张,李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交通费共计2288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各3张,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违约按总借款的数额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同时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方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被告任有敏辩称:本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被告所有的房屋正在拆迁,拆迁补偿款下来后就还款。被告任有敏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喜与被告任有敏系朋友关系。因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借款4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原告在借款当天即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三张收条,李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没有结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交通费共计2288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有敏向原告王振喜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被告任有敏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任有敏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口头约定按5%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折算成年利率为60%,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24%的年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喜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66740元(年利率按24%计算,其中2013年11月8日借款40000元利息为23360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2013年11月12日借款40000元利息为23200元,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2013年11月25日借款30000元利息为20180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176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任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雪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