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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汉文与邳州市正光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正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文,邳州市正光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正光,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王汉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化松,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正光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官湖街道。法定代表人王正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正光,个体户。被告赵芳,居民。原告王汉文诉被告王正光、赵芳、邳州市正光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光、赵芳、邳州市正光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文诉称,2012年2月13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10月7日,被告王正光、赵芳、邳州市正光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我借款13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三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和月息1.2%,未约定使用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738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正光、赵芳、邳州市正光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10月7日,被告王正光、赵芳、邳州市正光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三张,前两张收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第三张收据约定月息1.2%,三张收据均未约定使用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正光于2013年偿还本金25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赵芳同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商议以房抵债,后房屋被原房主过户,抵债未果,余款各被告拒不给付。以上事实,有收据、房屋转让协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王正光、赵芳、邳州市正光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是委托放款收据,但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汉文借款给被告王正光、赵芳、邳州市正光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诉求的利息73880元不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已经给付的25000元本金应予以扣减。被告王正光、赵芳、邳州市正光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光、赵芳、邳州市正光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汉文借款100500元及利息73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被告王正光、赵芳、邳州市正光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