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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艳辉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辉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艳辉(曾用名:杨艳辉),女,生于1972年8月14日,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本案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6年5月8日被湖南省醴陵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禹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艳辉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川0802刑初3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艳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个人隐私,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闯关、刘鸥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艳辉及其辩护人马禹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早晨,被告人张艳辉因前一晚与其男友陈某吵架并被殴打,便带着其长女陈某1(8岁)和次女陈某2准备到当地派出所报案。8时许,被告人张艳辉走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石马坝国税局路口处时,向途经此处的张连平(已判决)问路。被告人张艳辉从南河派出所报案出来后,途经南河办事处北京路时,再次遇到给其指路的张连平,双方经过交谈,被告人张艳辉表达了出卖自己女儿的意愿,并称要收取一万元养育费,张连平表示同意。随后,张连平便将被害人陈某1带回家取钱,被告人张艳辉则带着小女陈某2在原地等候。张连平拿到钱后与被告人张艳辉汇合,并向被告人张艳辉展示一万元现金,然后以将被害人陈某1带回住处看能否住得习惯为由,将被害人陈某1带至广元市利州区雪峰办事处“春馨园”小区20栋1单元5楼2号并实施了强奸。被告人张艳辉久等未见张连平返回付钱,便带着次女陈某2乘火车离开广元回湖南老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张连平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以及法院在审理张连平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证人张连平、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张连平犯强奸罪一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质证的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见到张连平后,主动提出把其大女儿交给张连平,并要求张连平给1万元所谓的抚育费,后就把大女儿交与对方并在原地等候对方送钱来。对此,张连平供述张艳辉称其被她男人打了,家中又没钱,小孩也没有上户,因此将她大女儿卖给张连平,并谈好价格为1万元。被害人也证实她被她母亲卖成1万元,以上言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个事实,那就是被告人将其大女儿卖给一个不相识的陌生男子。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开庭初始否认其出卖自己的女儿,辩解给被害人找个主户把其户口上了并供其上学。庭审后期,被告人表示不予翻供,对指控事实予以认可,请求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艳辉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尽管后来被张连平欺骗没有收到钱,也不能否定被告人的主观犯意。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将子女“送”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完全没有考察对方收买的目的,且双方谈好交易价格,说明具有买卖的性质,其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出卖亲生子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出于相信对方有抚养能力才将子女送给对方,说明被告人属于民间送养行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收买人是否具有抚养能力,不是本罪构成要件,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事先根本没有考察对方是否有抚养目的,事后明知被对方欺骗,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可能遭遇不测,但被告人没有任何寻找被害人的举动,也说明被告人根本不去关心对方出于什么目的带走自己的女儿,因此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不尽监护义务,违反人伦出卖亲生女儿,且明知其女儿可能遭遇不测,不去施救,反而导致被害人被收买人强奸,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罪行,虽其在庭审初始有翻供现象,但后期又能够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艳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人民币。宣判后,被告人张艳辉不服,上诉称:自己没有出卖亲生女儿的目的,也没有非法获得一分钱的利益,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艳辉的辩护人发表出庭意见:上诉人没有获利的目的,当时两个孩子没有户口,没有上学的机会,上诉人也没有生存的能力,才将女儿送交他人抚养,上诉人没有出卖女儿的目的,也没有收取一分钱,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上诉人不是不要钱,是被张连平欺骗而没有拿到钱,且是否拿到钱不影响本案定性;张连平是上诉人在路边偶遇,之前双方不认识,被骗后没有报警而是自行离开,故张艳辉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艳辉在路边偶遇张连平,根本不考虑张连平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亲生子女“送”给他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艳辉及其辩护人认为张艳辉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已给予了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其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其建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晓斌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王仲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