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5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杜洪利、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杜洪利,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51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深圳路222号。负责人:段红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成飞,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杜洪利,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重庆中路925号4楼。法定代表人:孙永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杜洪利、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洪利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8242.94元、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258.41元(截至2016年4月1日);2、被告承担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规定利率执行);3、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375元;4、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有权对被告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371986509-2012-20130159617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用于购房,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5%,每月偿还借款本息1969.18元,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34年7月1日。第一被告以位于青岛市重庆中路881号1号楼1单元604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第二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贷,故原告诉至法院,杜洪利未答辩。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我方已经为第一被告垫付25775.12元,原告首先应向第一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在其无力承担相应还款的前提下,被告同意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杜洪利签订编号为371986509-2012-20130159617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洪利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购房,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5%,每月偿还借款本息1969.18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34年7月1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违约情形下,贷款人有权行使以下权利: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杜洪利以位于青岛市重庆中路881号1号楼1单元604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日,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杜洪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杜洪利未按约正常还贷。截至2016年10月19日,该笔贷款的本金余额为252998.85元、应付利息及罚息1013.9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用153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杜洪利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杜洪利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杜洪利违反约定,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被告杜洪利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和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杜洪利偿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该项费用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洪利以位于青岛市重庆中路881号1号楼1单元604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抵押权。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对被告杜洪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洪利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252998.85元、应付利息及罚息1013.94元(截至2016年10月19日),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杜洪利偿付原告律师费15375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洪利进行追偿。五、原告对青岛市重庆中路881号1号楼1单元604户的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3元,保全费1894元,由被告杜洪利负担,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亦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 娜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