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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938被告人黎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93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8月4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5月23日被传唤,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6月3日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黎某某购买了1台VI**牌X6L型号手机,后该手机损坏,被告人黎某某遂起意通过调包的方式盗窃1台新手机。同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黎某某窜至本市金刚镇陈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某某店,谎称要购买手机,营业员遂将1台VI**牌X6SA型号交给被告人黎某某,被告人黎某某趁营业员不备,将X6SA型号手机放入自己的钱包,将自己损坏的X6L型号手机交给营业员,随后离开现场。经价格鉴证,被盗VIVO牌X6SA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黎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赃物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姚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黎某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对被告人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