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来祥、冯某诈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来祥,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413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来祥,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户籍地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马雷,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住亳州市谯城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来祥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皖1602刑初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来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令罗来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03.3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罗来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罗来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来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来祥撤回上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刑初2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峰审判员 何宏民审判员 杨国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伟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