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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4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顾某1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1,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02民初4559号原告:顾某1,男,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郭某,女,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顾某1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原告顾某1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顾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顾某3,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某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如皋市郭园镇郭园居委会十二组19号,原告顾某1称夫妻二人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192号经营钟表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郭某在南通市崇川区有经常居住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如江苏省皋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于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鉴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