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史秀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史秀兰,耿伟,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670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同华,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峰、徐成良,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秀兰,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伟,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高传师,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联防路24号。负责人邢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辉,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系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6号富邦大厦11楼。负责人潘新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博,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远,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丁太鲁大街9号山东宇佳三方货运有限公司1号院3号。负责人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连胜,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20518号鲁银大厦5楼501室。负责人张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鹏飞,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孟庆东,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原告王某诉诉被告耿伟、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同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峰、徐成良,被告史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耿伟委托代理人高传师,被告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邯郸公司)代理人马永博、赵远,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山东公司)代理人于鹏飞、孟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2月30日9时00分许,史秀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茌平县S105线史庄村北路口处(聊牛路)时,与沿S105线由西向东耿伟驾驶的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史秀兰、王某、王舜琦受伤,徐秀梅倒在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继华驾驶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停在现场事故车辆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前滑移运动过程中其挂车左中轮内侧轮胎挤压徐秀梅头面部。两次碰撞造成徐秀梅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茌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秀兰、耿伟、杨继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秀梅、王某、王舜琦不负事故责任。耿伟驾驶的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杨继华驾驶的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0000元,后变更为167891.5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史秀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原告徐秀梅好意同乘被告车辆,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相关赔偿责任。被告耿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耿伟是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耿伟。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杨继华为我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要求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诉讼费与鉴定费不予承担。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限额主车与挂车各500000元,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商业险保险限额为准。我公司保险车辆在该事故中负有三方同等责任,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比例为33.3%。本次事故中多名伤者和死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和死者预留保险限额。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公司辩称:对于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50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投保车辆为第二次碰撞车辆,在第二次碰撞过程中,未与史秀兰、王某、王舜琦及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仅造成徐秀梅死亡,原告王某将我公司列为其受伤的被告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9时00分许,史秀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茌平县S105线史庄村北路口处(聊牛路)时,与沿S105线由西向东耿伟驾驶的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史秀兰、王某、王舜琦受伤,徐秀梅倒在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继华驾驶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停在现场事故车辆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前滑移运动过程中其挂车左中轮内侧轮胎挤压徐秀梅头面部。两次碰撞造成徐秀梅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第二次碰撞过程中,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与史秀兰、王某、王舜琦和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史秀兰: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耿伟: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杨继华: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史秀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耿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继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秀梅、王某、王舜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当日,王某入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型颅脑损伤,住院至2016年2月1日,共计33天,支出医疗费用30016.96元+70.2元=30087.16元。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王某入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20元+50元+350元+1500元+1890元=531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王某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面部异物,住院至2016年8月5日,共计2天,支出医疗费用2921.32元。2016年6月30日经原告王某申请,茌平县人民法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并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王某面部先行瘢痕累计长度24㎝属于九级伤残;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属于十级伤残。2、王某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1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叁个月。3、王某后续治疗(面部瘢痕整形及异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圆至壹万伍仟圆。王某后续治疗(面部瘢痕整形及异物取出术)期间护理期限约为贰拾日,需要壹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同华和其姑姑王玉芹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王同华护理。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被告耿伟系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杨继华为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庭审中,原告王某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533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1061.04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7891.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提交的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对杨继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0日9时00分许,发生在史秀兰、耿伟、杨继华、徐秀梅、王某、王舜琦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与史秀兰、王某、王舜琦和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原告史秀兰、王舜琦系因肇事车辆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电动三轮车碰撞受伤,与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关联性。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国泰财险山东公司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史秀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耿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继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综合考虑肇事车辆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重型半挂牵引车危险性显然大于电动三轮车。因耿伟系雇佣司机并从事雇佣活动,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史秀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系搭乘者,与被告史秀兰之间存在无偿搭乘行为,应减轻被告史秀兰1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公司对原告2016年8月1日复查治疗费1500元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要求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标准86.4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天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无单据,请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1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同国泰财险山东公司意见,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被告史秀兰同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意见。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称2016年8月1日复查治疗费系原告治疗面部瘢痕而购买的药物,有门诊病历及相应的票据证实,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王某系刚满5岁的孩子,本次事故造成了其面部瘢痕以及脑部受伤,构成伤残,也给其面容造成严重的创伤,根据山东高院的相关规定,侵权人为单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10000、30000、50000酌情判决,原告主张应予支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治疗面部瘢痕的医疗费用系其治疗伤情的必要花费,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0087.16元+5310元+2921.32元=383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护理费147.28元/天×33天×2人+147.28元/天×57天×1人=18115.44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20%+2%)=5689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8318.48元+3500元+2700元+12500元=57018.48元。原告王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115.44元+56892元+800元+5000元=80807.44元。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57018.48元÷(57018.48元+46684.42元+11228.16元)=4961.1元,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80807.44元÷(461862.02元+80807.44元+109274.32元+6433.04元)=13501.11元,共计4961.1元+13501.11元=18462.21元,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57018.48元+80807.44元-4961.1元-13501.11元=119363.71元,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19363.71元×60%=71618.23元,被告史秀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119363.71元+2000元+20元)×40%×(1-10%)=43698.14元。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病历复印费2020元×60%=12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462.2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1618.23元。三、被告史秀兰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43698.14元。四、被告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病历复印费1212元。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原告王某负担952元,被告史秀兰负担952元,被告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绪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