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袁德清,袁德明等与袁顺安,李中渝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兴,袁德明,袁德玉,袁昌权,袁淑英,袁昌奎,袁顺安,李中恒,李忠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677号原告:袁德兴,男,生于1939年7月2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袁德明,男,生于1942年6月1日,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袁德玉,女,生于1949年5月2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袁昌权,男,生于1982年8月24日,土家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袁淑英,女,生于1975年3月7日,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原告:袁昌奎,男,生于1971年10月26日,土家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顺安,男,生于1944年8月2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华,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恒,男,生于1952年2月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李忠瑜,男,生于1972年4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恒,男,生于1952年2月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袁德兴、袁德明、袁德玉、袁昌权、袁淑英、袁昌奎诉被告袁顺安、李中恒、李忠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佰太、冉启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启洪,被告袁顺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华、朱娅、被告李中恒(同时作为李忠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袁德兴、袁德明、袁德玉与袁德清系兄妹关系,袁德清于2016年8月病逝,袁昌权、袁淑英、袁昌奎系袁德清的法定继承人。袁顺安、袁舜麟系胡友珍与袁兴忠之子,李中恒系李伍龙之子,胡友珍与李伍龙再婚后,生育了李忠瑜。1953年2月20日,石柱县人民政府对位于石柱县X街上楼房三间、门房二间进行了确权颁证,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确权给袁德兴、袁德明、袁德玉、袁德清及其父母共同所有。后因生活所迫,四原告的母亲将该房出租给胡友珍。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一直由原告袁德明保管。1959年袁德明去了新疆,1980年从新疆转到湖北省黄梅县龙感湖工作和安家。1996年元月18日,石柱县国土局对该房屋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土地使用者的名字却为袁舜麟。2008年12月26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登报声明作废,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将该证作为权属来源为袁舜麟补办了房屋产权证。2016年春节袁舜麟去世,由于袁舜麟一直未婚,该房屋现由被告袁顺安、李忠瑜、李中恒继承。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四原告的合法财产,其权利人应为四原告。袁德明相继于1982年、1986年、2011年向临溪镇政府和临溪房管所反映,但均为得到解决。原告现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石柱县临溪镇老街×号房屋为四原告所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顺安辩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1961年原告家就将该房卖给了李伍龙和胡友珍,至今已达50余年。即使没有过诉讼时效。1961年被告父母购买了该房屋,之后又将该房屋过户给了袁舜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中恒、李忠瑜辩称:该房是被告父亲李伍龙购买的,李伍龙一直居住在该房直至2014年过世。该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袁德兴、袁德明、袁德玉与袁德清系兄妹关系。袁顺安、袁舜麟系胡友珍之子,李中恒系李伍龙之子,胡友珍与李伍龙再婚后,生育了李忠瑜。1953年,石柱县人民政府袁德兴、袁德明、袁德玉、袁德清及其父母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房产是位于石柱县X街上楼房三间、门房两间。1961年8月10日,胡友珍、李伍龙在石柱县财政局办理了买卖房屋契本契,并缴纳了购房契税;后,李伍龙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1月18日,石柱县国土局根据李五龙及其家人的协议书,将国有土地使用者由李伍龙变更为袁舜麟。袁顺麟遂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袁德清于2016年8月病逝,袁昌权、袁淑英、袁昌奎系袁德清的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火化证明,被告袁顺安提交的石柱县财政局印发买卖房屋契本契、交易税完税凭证、协议书、收据、收条、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本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所有权确认纠纷,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因此原告。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此只有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法律效力。原告所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不能作为拥有房屋所有权的物权凭证,只具有房屋权属来源证据效力。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出租给被告家,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被告主张是向原告家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提交了石柱县财政局印发的房屋买卖契本契和交易税完税证,相关部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予以佐证。综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被告主张的1961年购买涉案房屋的证据更为充分。因此,原告方请求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德兴、袁德明、袁德玉、袁昌权、袁淑英、袁昌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袁德兴、袁德明、袁德玉、袁昌权、袁淑英、袁昌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杨佰太人民陪审员 冉启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妮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