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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占敏与银川市公交贺兰县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战敏,银川公交贺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战敏,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新百联超市主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公交贺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刘胜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战敏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公交贺兰县有限公司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战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误工期六个月,陪护费3个月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判决错误。门诊的疾病诊断没有连续开具证明,但在9月22日医疗机构建议上诉人休息,可以证明上诉人在9月22日病情还未完全恢复的事实;一审法院做出护理期45天的判决,但病人仍未恢复行动能力与生活自理能力。从门诊疾病诊断书来看,屈伸功能在9月22日都未恢复,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为止。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做三期的要求,鉴定结���也是医疗权威机构做出,护理期至少应算为三个月。被上诉人银川公交贺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战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89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增加医疗费250元,将起诉金额变更为5914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7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313路公交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贺兰德胜西路与109国道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宁C911**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左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出院时,医嘱注明:休息1月。原���住院至2015年4月20日,共住院治疗10日,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明银护理,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9316.8元。2015年10月,原告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所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原告与陈明银系母女关系,陈明银从事监理工作;二、原告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张氏回族正骨医院的收费清单中的金额,不在诉请金额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原告乘坐被告车辆,被告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在运输过程中要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伤并不是因为原告自身健康原因造成,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伤亡是原告因自己过失而造成的,故,被告应当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承��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各赔偿项目核定数额如下:1、医疗费共计9316.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证明,月收入3100元,每日100元,结合伤情酌定休息期为106天,计算为10600元(100元/天×106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家属从事建筑业收入标准41505元/年,每日114元,结合伤情酌定护理期45天,计算为5130元(114元/天×45天);4、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伤情,有加强营养之必要,法院酌情以每日20元的标准,按营养期10天计算营养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6、辅助��具费172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783.3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183.3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费8000元,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原告此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共计2915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公交贺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战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2915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元(已减半收���),由原告陈战敏负担323元,被告银川公交贺兰有限公司负担31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9日DR检测单一份(原件)、2015年10月22日MR检查报告单一份(复印件),据以证明2015年6月9日上诉人骨骼才愈合的事实以及在2015年10月22日伤口还未恢复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两份证据没有医院的盖章;2015年6月9日骨骼愈合,证明其有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故在误工费及护理费时间的计算上应当按照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时间计算。证据二,银川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据以证明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左膝关节功能未恢复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性有异议,上诉人左膝关节功能未完全恢复并不影响其基本的生活能力,故护理费不应当按其鉴定结论计算,且病例中的医嘱建议继续功能锻炼,故其可基本生活能够自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以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上诉人出院时,医嘱注明:休息1月。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伤情情况酌定确定误工期106天、护理期45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上诉人陈志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