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5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范崇山与范崇普、范存朝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崇山,范崇普,范存朝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5234号原告范崇山,男,汉族,1938年3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存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超华,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崇普,男,汉族,1946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范存朝,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聪,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崇山与被告范崇普、范存朝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崇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造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赔偿拆除毁损原告房屋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巩集建(1993)字第047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编号8-4-34,用地面积168㎡,西邻范崇普。2016年5月,范崇普及范存朝父子擅自将原告原有的三间房屋拆除两间,并占用原告宅基地约84㎡建造房屋,后经原告发现,并与之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范崇山持有的巩集建(1993)字第047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被告范崇普持有的巩集建(1993)字第047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图完全重合、实际丈量的尺寸与使用证记载的尺寸不一致、使用证的记载和地籍档案的记载存在诸多矛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崇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