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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姜永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9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主动投案,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早上,被告人姜某驾驶超载的皖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温州市龙湾区滨海园区驶往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行经瓯海区仙岩街道朝阳大街与沈东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右侧与右前方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代某2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代某2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姜某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代某2符合遭机动车辆碾压致颅脑毁损伤合并胸腹部毁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已对被害人代某2的家属赔偿人民币82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代某1的证言,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视频提取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称重单,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户口簿复印件,死亡户口注销单,遗体火化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查询记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驾驶的货运机动车严重超载,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娄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