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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4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曲凤琴与罗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凤琴,罗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4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凤琴,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曲凤琴因与被上诉人罗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凤琴、被上诉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凤琴上诉请求:除房屋装修损失8,969元之外,判令罗敏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房屋不能如期居住引起的房屋租金损失18,000元及利息,赔偿曲凤琴交通费4,398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拖延审理时间,超期判决,导致曲凤琴长期不能入住,造成损失,剥夺曲凤琴基本的诉讼权利,违背司法公正;2.财产损失鉴定拖延了诉讼时间,扩大了曲凤琴的损失,鉴定程序存在瑕疵;3.原审判决说理不强,不能支撑判决结论,且适用法律错误,曲凤琴的可得利益损失完全可以预期,无须证明,应该赔偿租金损失,交通费系因罗敏的漏水行为造成,应予赔偿。罗敏辩称,案涉房屋漏水不是罗敏直接引起,漏水后,罗敏及时与曲凤琴联系,曲凤琴要求更换全部地板并重新粉刷。漏水房屋位于海富锦园,房屋未完成装修,无法出租,与道外房屋无关,曲凤琴当时已经在外地,罗敏不应承担差旅费。曲凤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敏赔偿装修损失8,969元、租房损失18,000元、交通费4,39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灯具18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38,5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4日18时许,罗敏家厨房水盆下饮水机管线漏水,将曲凤琴的房屋浸泡。因曲凤琴在外地,故委托亲属去查看,客厅的棚顶漏水、客厅地板起鼓等。双方诉前自行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期间,曲凤琴申请对房屋装修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黑龙江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26日,黑龙江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黑利审[2015]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哈尔滨市道里区海富御景11号楼3单元902室房屋需装修损失费8,969元,曲凤琴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曲凤琴要求罗敏赔偿38,547元的损失中,经鉴定确定的损失为8,969元,该项损失为曲凤琴的直接损失,是由于罗敏家的饮水机管线漏水造成,罗敏对上述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曲凤琴要求罗敏赔偿因漏水而影响现住房向外出租的损失1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灯具18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曲凤琴要求罗敏赔偿因漏水从上海往返哈尔滨交通费4,39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罗敏赔偿原告曲凤琴装修损失8,969元;二、驳回原告曲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罗敏是否应赔偿曲凤琴租金损失18,000元及利息,是否应赔偿交通费4,398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曲凤琴房屋受损系罗敏家饮水机管线漏水所致,故原审法院判决罗敏赔偿曲凤琴的装修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曲凤琴上诉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因曲凤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曲凤琴上诉主张的交通费用问题,案涉房屋被水浸泡的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当时曲凤琴正在上海,其委托亲属对现场进行了处理,曲凤琴系2015年3月3日从上海返回。一审庭审中,曲凤琴对每笔交通费用的产生原因进行了陈述,其陈述内容表明,上述费用的产生并非是房屋被淹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曲凤琴要求罗敏赔偿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曲凤琴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由上诉人曲凤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长滨审 判 员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宋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咸雅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