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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执20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高峰、罗春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峰,罗春媖,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1执20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峰,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执行人罗春媖,女,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执行人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太湖源镇杨桥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高峰与被执行人罗春媖、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另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程序终结。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421执201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本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瑞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