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保亮与杜福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亮,杜福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926号原告:王保亮,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女,住河南省汤阴县,系王保亮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暴立,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福军,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4号华泰王城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84643399R。负责人:陈京明,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超,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3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724690150(1-1)。负责人:王麟,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琛,该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振兴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527300003209(1-1)。负责人:申秀山,内黄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王保亮与被告杜福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内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李艳敏、暴立、被告杜福军、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杨鸿超、被告内黄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朱捷到��参加诉讼,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富军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169364.8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69364.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16时30分,原告王保亮驾驶豫E×××××/挂豫E×××××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94公里+700米弯道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杜富军驾驶豫C×××××号轻型货车超车时相撞,造成王保亮驾驶的货车失控,又撞上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高大渠驾驶的轻型货车,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公安交警事故认定,原告王保亮和被告杜富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高大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构成九级伤残。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被告杜富军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高,赔偿金额高。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2、本次事故为多辆汽车连环相撞事故,应划分各车辆间的赔偿比例;3、我公司已就另外一伤者赔偿,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4、原告具体赔偿数额尚需庭审质证后确认;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属我公司应当赔付的,愿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承担;2、原告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及计算依据,对于其提出的不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的范围。被告内黄保险公司口头辩称:首先应当查明各个车辆投保的险种,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应当先由两个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最高赔偿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其次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赔偿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最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王保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义煤集团总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三份;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五份;4、义煤集团总医院转院申请单复印件一份;5、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十八份;6、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及河南增值锐普通发票复印件三份;7、义煤集团总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一套;8、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粘贴单三十七张;9、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被告杜富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豫122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内黄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日16时30分,原告王保亮驾驶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94公里+700米弯道处超车时,与对向被告杜富军驾驶豫C×××××轻型货车超车时相撞,造成王保亮驾驶的货车失控,又撞上由东向西正常行驶高大渠驾驶的豫C×××××轻型货车,造成三车受损王保亮、高大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保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杜富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大渠无责任。当日,原告王保亮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小腿撕脱伤;2、开放性胫骨骨折;3、开放性胫骨下端骨折;4、开放性腓骨骨折;5、开放性跟骨骨折;6、皮肤裂伤。同年1月3日,原告王保亮因病情转院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0日出院,其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定期换药,清洁外固定架针道口;2、适当患肢功���锻炼,避免左下肢负重;3、1、2、3、6、12、18月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王保亮住院及门诊花去医疗费215322.42元。2016年8月9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王保亮左下肢损伤导致的后果已达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评估意见为王保亮的护理期限为180天,住院抢救治疗期间应有2人护理,康复期间应有1人护理,误工期限应至临床去除其小腿外固定架之后,其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6000元。另查,原告王保亮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杜富军给付原告王保亮医疗费20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豫122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本次事故受害人高大渠医疗费905.24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905.24元。再查,王怡轩系原告王保亮之女,王硕系原告王保亮之子,分别生于2005年10月7日和2009年6月15日。原告王保亮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内黄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司机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杜富军驾驶豫C×××××轻型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零时至2016年7月23日二十四日止,该公司的名称现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对此认可。案外人高大渠驾驶的豫C×××××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无责赔偿限额为121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零时至2016年2月13日二十四日止。综上,原告王保亮请求本院依法确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532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营养费1100元;4、误工费,原告王保亮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为29926.43元;5、护理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提供有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书,但对王保亮“住院抢救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意见既未作出科学专业的分析,也未对需要二人护理的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表述,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告的伤情、提供的病历、出院医嘱等,其护理费确定为16284.9元;6、伤残赔偿金1023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0877.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10、鉴定费为1900元,共计412814.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保亮驾驶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94公里+700米弯道处超车时,与对向被告杜富军驾驶豫C×××××轻型货车超车时相撞,造成王保亮驾驶的货车失控,又撞上由东向西正常行驶高大渠驾驶的豫C×××××轻型货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责任人有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王保亮的各项损失为412814.95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扣除已经支付本次事故受害人高大渠医疗费905.24元,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保亮医疗等费用119094.76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王保亮医疗等费用12000元,原告王保亮在本次诉讼中请求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付11000元,应予准许。剩余的281720.19元,被告杜富军赔偿原告王保亮医疗等费用140860.1元,原告王保亮住院期间被告杜富军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内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保亮医疗等费用139910.1元。原告王保亮增加的4508.03元诉求,未缴纳诉讼费、要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案均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被告答辩及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富军赔偿原告王保亮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38860.1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保亮医疗等费用119094.76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保亮医疗等费用1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保亮医疗等费用139910.1元;五、驳回原告王保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8元,原告王保亮负担3552元,被告杜富军负担4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彭治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