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101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系某大学印刷厂聘用人员,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5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A某号“奇瑞”牌小轿车,沿七里河区西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站黄金大厦门前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里河大队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6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