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振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5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振加,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加犯交通肇事罪,于二○一六年八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振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振加驾驶鲁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赵庄北头54号电线杆处时,将倒地的刘修华碾轧,致使刘修华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振加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属大队认定,孙振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振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庞某、张某乙、王友起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属大队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振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登银审 判 员 陈 凯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