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柳玖锋与罗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玖锋,罗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970号原告柳玖锋,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10日,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个体户,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罗克成,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6日,宁夏固原市人,个体户,住固原市原州区(缺席)。原告柳玖锋与被告罗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虎鹏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玖锋诉称,2007年7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2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7年9月23日付清。后被告给原告清偿了15000.00元,下欠5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1张,证明双方结算后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罗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柳玖锋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2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7年9月23日付清。后被告给原告清偿了15000.00元,下欠50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被告依法清偿。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罗克成所欠原告柳玖锋货款立有借据20000.00元,原告自认已付15000.00元,被告罗克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柳玖锋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柳玖锋货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罗克成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虎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