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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汤建辉、汤建利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辉,汤建利,高新利,高亮,欧阳志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建辉,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大学文化,宁波富中富百货公司经营者,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2016年6月30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建利,男,1979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宁波富中富百货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现暂住于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新利,男,1988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高中文化,宁波富中富百货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现暂住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亮,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富中富百货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现暂住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欧阳志峰,男,1994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大学文化,宁波富中富百货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现暂住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建辉、汤建利、高亮、高新利、欧阳志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宏,被告人汤建辉及其辩护人于书凡,被告人汤建利、高亮、高新利、欧阳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建辉系宁波富中富百货公司经营者,被告人汤建利、高亮、高新利、欧阳志峰均系该公司员工,该公司租用浙江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的行政楼11楼办公室作为经营场地。2016年3月2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汤建辉驾驶车辆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的浙江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行政楼上班,因学校大门门禁录入系统被其公司其他员工更改车辆信息,导致其车辆无法入内。被告人汤建辉纠集被告人汤建利、高新利分别驾驶车辆至学校南门参与堵门,致使学校其他进出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后被告人汤建辉又召集被告人汤建利、高新利、高亮、欧阳志峰至学校行政楼806室找该校保卫处处长周某,对被害人周某拳打脚踢,致其左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该校保安报警,被告人汤建辉、汤建利、高亮、高新利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同月28日,被告人欧阳志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汤建辉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史某、王某、赵某、夏某的证言,对被害人周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的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建辉、汤建利、高亮、高新利、欧阳志峰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汤建辉、汤建利、高亮、高新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志峰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建辉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汤建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建辉积极赔偿、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汤建辉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拘役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五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汤建辉、汤建利、高亮、高新利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欧阳志峰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建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汤建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高新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高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欧阳志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春洪 更多数据: